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96號
PTDM,113,易,69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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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薰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3日15時5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
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11分許,在屏東
屏東市和平路段,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甲○○持有之毒品吸食器2組、毒品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
15時5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1日23至2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
壽路段,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玻璃
球管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經甲○○同意採尿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解離性人格障礙,2
次施用者均為伊體內之「安娜」人格,伊現在的人格叫「青
青」,伊體內共有13個人格,伊對客觀上有發生的事無意見
,但都是「安娜」的人格做的,外面的世界我們是由「甲○○
」出來做日常生活云云,惟查:
 1.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二卷第13至18頁、毒偵二卷第37
至39頁),依當時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受干擾,
供應較審理時陳述為可採。
 2.且按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
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
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
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
確。而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警採集之尿液均先經EIA/LC-QTOF初步篩檢後,
再經GC-MS/LC-MS/MS確認,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各次濃度分為甲基安非他命851ng/ml、50595ng/ml,均
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分別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告
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5頁、毒偵二卷第45至46頁)
,若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不
致於其尿液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以,
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
,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3.又上開事實欄一㈠經警查獲時,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安非他命殘渣袋經警以聯
華生技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警一卷第21頁);上開事實欄一㈡經警查獲時,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克)1包、玻璃球管
1組等情,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29至35頁;警二卷第21至27頁),而事實欄一㈡經警查獲
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克)1包
,及玻璃球管1組經送檢驗:⑴白色結晶0.32克(含袋初秤重)
,淨重0.0479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417克,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⑵吸食器5.84克(含袋初秤
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二卷第57、59頁)。衡諸常情,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
禁物,若隨身攜帶易遭執法人員認有犯罪嫌疑,故正常人應
無可能長久隨身攜帶之必要,故倘非被告為警查獲前數日內
有施用,應無隨身攜帶而為警攔檢查獲之可能。
 4.另經檢察官函詢被告就醫所開立藥物均未含有或可代謝出安
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113年5月8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2264號函及所附被告病
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
3年6月5日113附慈業字第1131549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49至345、347至411頁),足見被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於其尿液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堪認定。 
 5.此外,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施用毒品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鑑定結果:評估被告於本案吸食毒品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7日114附慈
精字第11403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7至178頁)。 
 ㈡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3日15時50分回溯12
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
3月21日23至2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
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末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
事物理治療工作,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欄一㈡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白色結晶0.3 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47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 .041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毒偵二 卷第57、59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玻璃球管吸食器,既包覆上開毒品,其內仍會 殘留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玻璃球管吸食器併予沒 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開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本院113年度 成保管字第4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 卷第25頁),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頁),顯係屬供犯罪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上開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2 上開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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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