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3號
PTDM,113,易,43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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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二文明知屏東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各機台
玻璃窗內之商品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4時44分許在上址
,徒手推開張建國所有、未上鎖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
臺)櫥窗,將該機台內之藍芽喇叭2個、公仔3個、咖啡研磨
機1台及打火機1台(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70
0元)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之洞口旁,再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
吸爪將本案物品推落洞口後,自選物販賣機之下方取物處拿
取之,以此方式竊得本案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徐二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開張建國所有、未
上鎖之本案機臺櫥窗,將該機臺內之本案物品放置在選物販
賣機之洞口旁,再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爪將本案物品推落
洞口後,自選物販賣機之下方取物處拿取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伊朋友「阿宏」、「潮
州仔」的機台,伊如要竊盜,就全部拿,不然為何伊還要投
錢消費,沒有人要偷竊還在投錢,那台我投可能有1,000元
,拿取的物品價值5千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張建國於警詢、同案被告林恭玄(已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況從被告上開辯
解,可知其自知不可拿全部否則會被當作竊盜,亦自認若有
投錢可作為不構成竊盜之理由,惟自承拿取的物品價值高於
其所投金額,參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其直接用手將
物品投入洞口之舉(見警卷第87頁),可見其僅係假借投幣消
費之外觀,行竊取本案物品之實際甚明。此外,被告徐二文
復未能提出「阿宏」、「潮州仔」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
其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
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暨其
迄今仍飾詞狡辯,未能坦承面對錯誤,難認有悔悟之意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認定於前,固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物品 備註 1 藍芽喇叭2個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2 公仔3個 同上 3 咖啡研磨機1台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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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