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28號
PTDM,113,易,102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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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凌
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1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倉庫,持不詳物品,打破該倉
庫之窗戶玻璃後,再以不詳工具及手侵入其內,竊取A01所
有、置於該倉庫內之紅銅鈦手珠約9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5萬元)、鈦金手排約40條(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
將附表一編號3丟棄附近田埂,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A01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遺留
在該倉庫內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A02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去該處
抓田鼠,不慎遺失手機,後來回去找手機時有摔倒,手有抓
玻璃那裡,窗戶不是伊打破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承辦
員警偵查報告、警方拘提被告時現場錄影檔兼譯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方(佯裝買家)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暱稱:張慶、羅恩恩等)於臉書上發文兜售贓物之翻
拍畫面等附卷可稽。況警員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勘察,採集
遺留在該倉庫內側被打破之窗戶下方的手持式吸塵器上之血
跡(距離窗戶約30公分)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
字第114600065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在卷可證
,參以被告於前一日前往告訴人倉庫時,被告雙手並無受傷
流血情形發生,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
139頁),足認打破告訴人倉庫窗戶伸手或工具入內行竊之人
確為被告,故被告辯稱沒有至告訴人倉庫行竊云云,顯非可
採。又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其
所辯至該處係為抓田鼠、找手機云云,均與常理不符,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合上情,足認行竊之人確為被
告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
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
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
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復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
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可佐
被告持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非磚塊、石頭砸毀告訴人
窗戶,自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公訴意旨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
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
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
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故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累犯
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非竊盜案件
,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離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2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檢察官所舉 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發還告訴人狀況 1 紅銅鈦手珠約9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未發還 2 鈦金手排約40條(價值約8萬元) 未發還 3 水晶手環支架2支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員警自被告處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台 與本案無關 2 紅銅鈦手珠滿版5條 與本案無關 3 紅銅鈦手珠滿版1條 與本案無關 4 紅銅鈦手珠滿版3條 與本案無關 5 鈦晶手排1條 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警字第1137219828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70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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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