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56號
PTDM,113,原金訴,56,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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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15、87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
起,參與由庚○○(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丁○○(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乙○○(所涉詐欺等部
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庚○○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1日起,向梁
瑞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梁瑞翎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4日13時1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多那之咖啡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交予依庚
○○指示前來取款之丁○○,同時由甲○○依庚○○指示,在旁陪同
、監控丁○○並保護上開現金,丁○○旋自該現金中抽取自己之
報酬3,000元,隨即將剩餘現金放置在附近某處之河堤,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㈡甲○○、庚○○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起,向己○○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
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
金174萬元,再由丁○○庚○○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
,至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向
己○○取款,同時由甲○○依庚○○指示,在旁陪同、監控丁○○
並負責保護丁○○收取之現金,隨後丁○○、甲○○在己○○佯裝交
付現金17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
順利取得此部分現金。
二、甲○○明知「wwx.0000000oud.com」帳號之使用者為庚○○,且
庚○○曾使用該帳號,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自己為上開犯行,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因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詐欺等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以及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以證人之
身分供前具結,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ww
x.0000000oud.com」帳號之使用者為丁○○云云;復於113年7
月3日10時25分許,因同一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以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
結,並接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wwx.0000
000oud.com」帳號之使用者為丁○○,我係受丁○○而非其他人
之邀約,故於113年3月4日與丁○○一同至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云云。
三、案經梁瑞翎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同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第3
38頁,本院卷一㈡第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陪同丁○○向告訴人梁瑞翎己○○取款
,並曾為上開證述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或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只是陪
丁○○,向其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以利自己將來藉此牟
利,我未依其他人之指示監控丁○○或保護其收取之現金,亦
不知丁○○所為涉及詐欺取財與洗錢,我以為「wwx.0000000o
ud.com」帳號之使用者為丁○○,我並無詐欺取財、洗錢、參
犯罪組織或偽證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經其友人乙○○居間介紹,依「wwx.0000000oud.c
om」帳號使用者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陪同丁○○以虛擬貨幣
交易名義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客觀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客觀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3至68頁,偵一卷
㈠第23至28頁,偵一卷㈡第227至229頁,偵二卷第133至137頁
,本院卷一㈠第90至97、333至341頁,本院卷一㈡第313至318
頁,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而庚○○丁○○乙○○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
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此部分未經
具結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據證人庚○○
丁○○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
4至114頁,偵一卷㈠第15至17頁,偵一卷㈡第193至197、217
至218頁,偵二卷第37至46頁,本院卷一㈡第232至262頁),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與同年7月3日之訊問
筆錄與證人結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丁○○手機內容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24
、31至36、42至56、71至76、83至89、115至120、124至126
頁,警二卷第79至82、117至118頁,偵三卷第5至19頁),
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乙○○介紹我與被告認識
,我擔心丁○○取款後會黑吃黑,為免丁○○侵吞款項,故指派
被告監控丁○○,確保丁○○將款項交予我指定之人,丁○○取款
時,我大多指派被告監控,被告原則上可獲取報酬1,000元
至2,000元,起初我未將自己派人監控丁○○之事告知丁○○
最後幾次我才向丁○○說明,我有於113年3月4日指示被告監
丁○○,「wwx.0000000oud.com」是我所使用之帳號等語(
見偵一卷㈡第193至19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
告是透過其友人乙○○認識我,並由乙○○介紹至我所屬之詐欺
集團,在我旗下負責監控車手,我曾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
清楚說明工作之內容,被告所謂「學習虛擬貨幣」就是從事
車手工作,我有於113年3月4日指示被告至東港與里港監控
丁○○,被告可獲得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且被告可以向
我報銷車馬費,而「wwx.0000000oud.com」是我所使用之帳
號,警二卷第117頁截圖所顯示者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對話中我詢問他「你出門了嗎」、「到了嗎」、「你在高
雄大寮對嗎」,他回應「早到了」,意思是我詢問他是否到
達監控地點,他表示已經到達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249至26
2頁)。
 ㈡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是庚○○聯繫被告
陪同我向告訴人梁瑞翎己○○取款,取款當日庚○○告訴我被
告會陪同我,被告陪同我是為了保護我與現金,以及辨識現
金之真偽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5至17頁,偵一卷㈡第217至21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庚○○告訴我被告會陪
同我,庚○○是分別與被告及我聯絡,「wwx.0000000oud.com
」是庚○○使用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232至248頁)。
 ㈢而觀諸被告手機內容截圖,可知「wwx.0000000oud.com」帳
號之使用者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你出門了嗎」、「要到了
嗎」及「你在高雄大寮對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
早到了」等訊息(見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㈣細繹上述證人庚○○丁○○之證詞,可知其等就案發時被告在
旁陪同丁○○之目的、「wwx.0000000oud.com」帳號使用者之
身分等重要事實,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手機內
容截圖所顯示被告與「wwx.0000000oud.com」帳號使用者間
之對話紀錄相合;復考量證人庚○○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時,皆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互相串證之可能,且證
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其共犯上述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無為圖脫免罪責或邀求
減刑寬典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庚○○丁○○上開
證詞為可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乙○○介紹我陪同
丁○○取款,並隨時向「wwx.0000000oud.com」帳號之使用者
回報訊息等語(見偵二卷第133至137頁),可見被告在丁○○
取款之過程中,乃負責分擔隨時向「wwx.0000000oud.com」
帳號使用者回報狀況之監控工作,此節亦與上述證人庚○○
丁○○所證述之情節相合;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有遵循庚
○○使用「wwx.0000000oud.com」帳號透過通訊軟體下達之指
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監控丁○○及保護丁○○所收取現
金之行為甚明。
 ㈤又依證人庚○○之證詞,其在乙○○介紹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負責監控車手之工作時,即向被告清楚告知該工作之內容,
且按照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所謂「虛擬貨幣交易」,
乃詐欺犯行之包裝外觀,此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我有參與庚○○所屬詐欺集團並從事收取贓款之工
作,被告曾向我表示他無業,我遂介紹被告與庚○○認識,被
告說他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意思便是想從事詐欺犯罪迅速
獲利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㈡第288至295頁),足認被
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係由庚○○、車手及監控手等多人所組成
,假借「虛擬貨幣交易」名義以縝密分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一情,自始即
有認識,且被告知悉自己負責監控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及
保護該等款項之行為,乃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猶執意加入該集團,並依庚○○之指示,
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名義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中,在
旁監控丁○○及保護丁○○所收取之現金,堪認被告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且與庚○○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㈥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
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刑事判決);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
:「wwx.0000000oud.com」帳號之使用者為丁○○,我係受丁
○○而非其他人之邀約,故於113年3月4日與丁○○一同至統一
超商里宬門市云云,關乎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身分、人數及
犯罪之具體分工,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既遵循庚○○
使用「wwx.0000000oud.com」帳號透過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
,監控丁○○取款並保護丁○○所收取之現金,其自知悉「wwx.
0000000oud.com」帳號之使用者為庚○○而非丁○○,竟恣意為
上述虛偽之證詞,堪認被告具有偽證之犯意。
 ㈦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在乙○○介紹下,單純向丁○○學習虛擬貨
幣交易事宜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陪同丁○○取款後
乙○○有補貼我車馬費約1,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
,所言核與證人庚○○證述被告從事監控車手工作可向上開詐
欺集團報銷車馬費一節相合,堪以憑採,益證被告確有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監控、保護丁○○收取贓款,故該
集團始會透過其成員乙○○支付被告上述車馬費;參以乙○○
為被告之普通朋友,其間無特殊之情誼,顯無僅因被告欲學
習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即大費周章為被告引介學習管道,又
自掏腰包無償資助被告上述車馬費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負責保
護我及我所收取之現金一節,僅是我自己主觀上之認知等語
。惟細繹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已詳述案發
時被告所負責保護現金之任務包含辨識現金真偽等具體細節
,足見該部分證述之情節,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而非其個
人意見或主觀之臆測,自不能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情節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派人監控車手,會在車手
不知情之狀況下暗中為之等語。惟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
明確證稱:最後幾次我有將自己派人監控丁○○之事告知丁○○
等語,已如前述,考量此部分證詞係在距案發時較近、記憶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與證人即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之其他被害人丙○○
戊○○於警詢時所述該集團曾同時派遣2名人員前來取款之
犯罪模式相合(見偵一卷㈠第143至147、157至162頁),堪
以採信,自不能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翻異
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卷一㈠第8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自
應予以審究。
三、被告、庚○○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
實欄一㈠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多次虛偽證
述之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及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年,即再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相同罪質之犯行,又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加入詐欺集團,而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梁瑞翎受有96萬元
之重大財產損失,復著手向告訴人己○○取款174萬元,金額
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
又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以掩飾詐欺集團之成員身
分與犯罪分工,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係依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之指示,負責監控取
款車手並保護車手收得贓款之分工情形;再審酌被告所為虛
偽之證述,幸未實際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又佐以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主動尋求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一㈡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並曾用於聯繫上述取款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㈠第93頁),並有被 告手機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7至118頁),堪認 該扣案物曾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用,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不得扣除成本。經查,被告因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取車馬費1,000元等情,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該1,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三、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6,2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人梁瑞翎遭詐欺而交予丁○○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取走,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 節,倘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然查,該次詐欺集團未能詐得告訴人己○○之財物,被告尚無 從著手於洗錢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部 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因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庚○ ○之證述,發現乙○○可能有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行 為,而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其是否涉犯上 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526號SIM卡1枚)。
附件: 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㈠ 本院卷一㈠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㈡ 本院卷一㈡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 偵一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㈡ 偵一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 偵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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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