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福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委任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壹枚;附表三「借據」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壹枚,偽造「甲○○」捺印(署押)壹枚;附表五「本票」(票號CH384642、發票日93年5月5日、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壹枚,偽造「甲○○」捺印(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 6號4樓,趁其子甲○○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其子甲○○之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及甲○○所有座 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423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係親屬間相盜,未據甲○○提出告訴)後, 於93年4 月30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盜用上開「 甲○○」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委任書」之私文 書上,並偽簽「甲○○」署名乙枚,於委任書上載明甲○○ 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由乙○○代理,以此方式偽造私 文書之委任書,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基於接續犯意 盜用「甲○○」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之私文書,將該「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同 時提出於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以申請印鑑 證明二份,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93年5月2日,與綽號「小虎」而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 往宜蘭縣羅東鎮○○○路52號林纘祺代書事務所,由該不詳 姓名之男子冒充「甲○○」,佯稱欲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借 款,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甲○○」之印鑑證明、「 甲○○」之印章交付予林纘祺,委請不知情之林纘祺代為尋 覓金主。林纘祺遂居間介紹丙○○貸款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予乙○○。嗣於93年5月4日(原審判決誤植為93年5月5
日),乙○○與前述不詳姓名之男子,相偕前往上揭林纘祺 代書事務所,共同基於偽造「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本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本於接續犯 單一犯意之意思,接續偽簽「甲○○」簽名(署押1 枚)、 盜用「甲○○」印章、偽造「甲○○」署押(捺指紋)1 枚 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以甲○○為借款人兼債務人 名義之「借據」私文書一紙;並以盜用「甲○○」印章3 次 ,偽造「甲○○」名義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抵押權人為丙○○);且意圖供行 使之用,共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以「甲○○」與「乙○○」 2人為共同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面額350萬元 、票號CH38464 2號之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後,持以行使 ,交付予丙○○,並委請不知情之林纘祺,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之私文書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將前 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丙○○,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均足以生 損害於「甲○○」、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對丙○○施行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預先扣 除利息21萬元以及代書費、手續費17萬5千元後,交付11萬5 千元之現金與面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乙○○兌領得手。 嗣因甲○○發現有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對丙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 庭93年度羅簡字第146 號),經法院審理結果,確認前揭本 票確係偽造,而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丙○○始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甲○○、丙○○、林纘祺於警詢之指述( 見警詢卷第1至4頁、6至9頁、11至14頁),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爭執(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15頁、2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確實有上開事實,惟辯稱:「土地 原來是我的,權狀原本就是我的。代書並沒有告訴我不能那 樣作」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9號卷第8 至10頁、原審卷第22至23 頁、37至38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27頁),核與證人林 纘祺、甲○○、告訴人丙○○陳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 1至4頁、6至9頁、11至14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38至39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見原審法院93羅簡字第146 號影印卷宗第49 至50頁)、「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 影本各乙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 17頁至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因發現上情,對告訴人丙○○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羅東簡易庭以93年度 羅簡字第146 號審理,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亦坦承上情, 有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93羅簡字第146 號影印卷宗 第19至22頁、56至58頁)。並有證人即代書林纘棋、被害 人甲○○、告訴人丙○○在該事件之陳述可參,此有該民 事卷宗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3羅簡字第14 6 號影印卷宗第12頁、22至25頁、55至56頁)。該民事事 件審理結果,亦認該本票為偽造等情,有93年度羅簡字第 146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93羅簡字第146號影印 卷宗第101至108頁)。
㈢、至於被告乙○○辯稱:「土地原來是我的,權狀原本就是 我的。代書並沒有告訴我不能那樣作」云云。惟查:證人 即甲○○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我有在賺錢,對家人比較 好。父親想要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甲○ ○於92年7 月23日取得本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 因為「贈與」,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警卷第20頁)可稽,足徵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確實係「甲○○」,且係因受「贈與」而取得其所有權 至明,被告辯稱:該土地原是伊所有云云,顯非事實。至
於證人甲○○於本院稱:「土地名義上是我的,但我同意 我父親可以去變賣或是任何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9頁 ),惟證人甲○○就其如何同意乙○○處理系爭土地,並 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採信。況證人甲○○於本院證 稱:「乙○○不敢向我講,我問他,他也支支吾吾的,我 怕他被騙了,我才會提起告訴」等語,足徵乙○○以甲○ ○名義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事,證人甲○○確實 不知情至明。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乙○○要賣土 地不需要我同意」云云(本院卷第30頁),查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人是甲○○,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乙○○自 無權處分甲○○名義下之土地,是以證人甲○○所稱:「 乙○○要賣土地不需要我同意」云云,顯非事實,且與經 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證人甲○○之上開各證詞,均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乙○○以「甲○○」名義,盜用「甲○○」之印章, 偽造「甲○○」簽名(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再持以行使,申請 「印鑑證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其盜用「甲○○」印章之行為、偽造「甲○ ○」之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委任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 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被告 基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委任書」及「 印鑑證明申請書」二件併同提出宜蘭戶政事務所,係侵害 一個法益,要屬單一犯罪行為,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
㈡、被告盜用「甲○○」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私文 書上,並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 ,偽造「甲 ○○」名義之捺印1 枚,以偽造借款人「甲○○」名義之 借據之私文書;該借據上有被告盜用「甲○○」印章而形 成之印文2枚,「甲○○」之簽名(署押1枚),偽造「甲 ○○」名義之捺印1 枚,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甲○○」與 「乙○○」2 人為共同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 、面額350萬元、票號CH384642號之「本票」1紙,並持被 害人甲○○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上開「本票 」、「借據」,佯向告訴人丙○○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就偽造「借據」私文書部分,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偽造「 甲○○」之簽名(署押1 枚),偽造「甲○○」名義之捺 印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偽造 「本票」有價證券部分,其盜用「甲○○」印章而形成之 印文2枚,「甲○○」之簽名(署押1枚),偽造「甲○○ 」名義之捺印1 枚,均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借 據)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但前者係處罰其行使 之行為(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後者係處罰其偽造之 行為(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其行為仍有先後之分,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348號採同一見解)。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 並提出於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該私文 書之行為,並以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使公務員為登 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 告以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向丙○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均有方法結果關係(最高法院 民國62年2月20日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纘祺向丙 ○○詐欺取財並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並提出於地政事 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雖未 經記載於起訴書,惟因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併 此敘明。
㈥、被告與冒充甲○○之綽號「小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間,除行使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 外,其餘之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學識不高,此次為順利辦妥借款手續,短於思慮,未 得其子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章,偽造委任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申請印鑑證明後,持甲○○之身分證 、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佯向告訴人丙○○借款並擅自偽簽 「甲○○」之署名作成借據文書及本票,並為丙○○設定 抵押權,使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登載於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犯本罪,而罹重典,在本院審理中辯 護人以被告之行為,若處以最輕本刑三年,法重情輕,情 堪憫恕,本院認為可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並提出於地政事 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雖未 經記載於起訴書,惟因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合一審判,原 審疏未論斷,尚有未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纘祺向丙○○詐欺取財、向宜蘭 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原審疏未認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纘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私 文書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將前揭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丙○○,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 「甲○○」、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原審 判決就是否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之正確性,漏未認定,亦有違誤。
㈣、原審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委任書、借據)之行為,為行 使偽造文書(委任書、借據)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一節,漏未敘明其理由。
㈤、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上有偽造「甲○○」之簽名(署押 )1枚,偽造「甲○○」名義之署押(捺印)1枚;附表五 「本票」上有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 枚,偽造 「甲○○」名義之捺印1 枚,原審僅認定「本票及借據上 甲○○之署押各1枚」,尚有未洽。
㈥、原審判決量刑,疏未斟酌刑法第59條(詳如後述),亦有 欠妥。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全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與甫認識 不久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偽以其子即被害人甲○
○之證件權狀,貸款花用之動機不良,惟念其係因積欠債務 深怕家人苛責,行為一時差錯,不知輕重,致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罪之重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事後已由其子甲 ○○與告訴人丙○○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未 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損害。又本件被告乙○○教育程度 僅國中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考 (見偵字第3157號卷第6 頁),因誤認系爭土地原本為其所 有,僅轉登記於其子甲○○名下,而有處分權限等情,且所 偽造之名義人係其子甲○○,甲○○於原審中具結稱其於警 詢中有表示不告其父(即被告)(見原審卷第39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我父親欠人家很多錢,不敢向我講, 我問他他支支吾吾的,我怕他被騙,才會提起告訴,我不知 道我父親會有事。因土地為我父親所送,我父親要做何處理 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益見其子甲○○事後已 無追究之意,另被告向告訴人丙○○詐欺借得之350 萬元之 款項,業已全數由甲○○返還,告訴人丙○○亦具狀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各節,依 其犯罪情狀,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深怕家人苛責,又加以智識 不足,誤觸法網,且其現已係61歲之人,衡以本案情節,若 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三年有期徒刑,尚嫌過 重,情輕法重,不無可憫恕之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7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法定本刑二分之一,以求罪刑相當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對其借350 萬元 鉅款之去向,始終未吐實情,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 其借款原因,仍不願據實說明,顯然對案情仍有所隱瞞,是 以難謂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 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附表一「委任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 枚 ;附表三「借據」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 枚 ,偽造「甲○○」捺印(署押)1 枚;附表五「本票」上 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 枚,偽造「甲○○」捺 印(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 於附表一至附表五盜用「甲○○」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至於附表一偽造之「委任書」、附表二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文件,惟因均已提出於宜蘭戶政事務所、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不復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 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 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 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 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經查:附表三之「借據」及附表五之本票上尚有被告乙○ ○自己之簽名,偽造之「甲○○」簽名不影響被告乙○○ 自己簽名之效力,自不得將「借據」、本票乙紙全部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將被告偽造之本票一紙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委任書」之私文書
偽造「甲○○」於93年4 月30日委任「乙○○」代為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載明「甲○○」無法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而由「乙○○」代理之旨)(附於93年 羅簡字第146 號審判卷第50頁),上有偽造「甲○○」 之簽名(署押1 枚)、盜用「甲○○」印章後所形成之 「甲○○」印文(印文1枚)。
附表二:「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
於93年4 月30日,於「印鑑證明申請書」(附於93年羅
簡字第146 號審判卷第49頁),當事人欄內,盜用「甲 ○○」之印章(「甲○○」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甲 ○○」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附表三:「借據」之私文書
借款人「甲○○」名義之借據(日期載為「93年5月5日 」)(附於93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卷第18頁正面 ),上有盜用「甲○○」印章而形成之印文1 枚,「甲 ○○」之簽名(署押1 枚),偽造「甲○○」名義之捺 (署押)印1枚。
附表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
權利人「丙○○」,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甲○○」名 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日期93年5月4日) ,上有盜用「甲○○」印章而形成之印文3 枚。(附於 93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卷第17頁)
附表五:「本票」之有價證券
偽造「甲○○」與「乙○○」2 人為共同發票人、票載 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面額350萬元、票號CH38464 2號 之「本票」(附表五)1 紙(附於93宜蘭縣警察局宜蘭 分局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上有盜用「甲○○」印章而 形成之印文2枚,「甲○○」之簽名(署押1枚),偽造 「甲○○」名義之捺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