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瑜芳
李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瑜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瑜芳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由北往南方
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同向二車
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瑜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
碰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
家郎,雙方碰撞後跌倒,致梁瑜芳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蜘蛛膜下出血、右動眼神經損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李家
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李家
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開放性傷口2公分、雙上肢及下肢
多處表淺性外傷等傷害。詎李家郎明知梁瑜芳因本案車禍受
傷,仍未停留在現場查看梁瑜芳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梁瑜芳、李家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梁瑜芳、李家郎(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
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或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及被
告2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承學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道路○○○○○○○○○○○○○道路○○○○○○○○○○○○○
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00號函檢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家郎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梁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沒有過失,伊對整個車禍如何發生沒
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梁瑜芳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其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00號
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梁瑜芳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之告訴人李家郎動態,貿然
違規前行以致肇事,被告梁瑜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李家郎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本案偵查中經送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鑑定意見:一
、梁瑜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李家郎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在前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33至37頁)。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
,關於被告梁瑜芳有肇事責任之認定,亦屬一致,益見其過
失甚明。從而,被告梁瑜芳前開辯解與前開證據、事理相悖
,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梁瑜芳過失傷害、被告李家郎肇事逃逸之事
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梁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李家郎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即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人
員前往被告梁瑜芳就醫之醫院,被告梁瑜芳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至被告李家郎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返回住家,經被告
李家郎配偶撥打110報案稱被告李家郎肇事需要就醫待警方
前往使查獲被告李家郎涉嫌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梁瑜芳雖然對其構成犯罪
與否,雖多有辯詞,惟其過程作為仍係揭露自身犯罪過程,
而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李家郎則不符自首要件。本院衡酌
上情,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梁瑜芳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
輕其刑。
六、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家郎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李家郎
迄今未與告訴人梁瑜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仍有科以刑
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瑜芳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原因,且未與告訴人李家郎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復考量
告訴人李家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此前無犯
罪紀錄(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李家郎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駛離
,對告訴人梁瑜芳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仍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李家郎此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李家郎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梁瑜芳達成共識,而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梁瑜芳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傷害、及時得到救護,未因被告李家郎肇事逃逸而擴
大傷情,再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陳明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
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