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95號
PTDM,112,金訴,59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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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48、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文政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手機門號
及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
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及金融
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0000000
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案外人王俊億(王俊
億涉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有罪
確定),王俊億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用以註冊臉書「陳
君」之帳號,並在臉書上佯貼「急用現金快速取款」之廣告
,適告訴人吳忠翰看見上開訊息後與「陳君」私下聯繫,「
陳君」遂向吳忠翰謊稱:可先使用後付款云云,致吳忠翰
於錯誤,依「陳君」指示申請AFTEE信用帳號,該帳號顯示
吳忠翰之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吳忠翰再以上
開信用帳戶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
購買111年10月15日853號車次車票2張(總價4780元),並將
訂位相關資訊傳送予「陳君」,旋即遭「陳君」取票再退票
取得訂票之金額。嗣吳忠翰未取得原約定借款4400元,警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0日15時46分前某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所申辦及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王俊億王俊億涉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將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王俊億。嗣王俊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李寧」在臉書
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佯貼販賣精品包之訊息,
適告訴人陳弈妘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即私訊「李寧」,「李
寧」向陳弈妘誆稱:該包2萬7000元,先匯款2萬元,收到包
後,再匯款7000元云云,致陳弈妘陷於錯誤,依「李寧」之
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5時46分、15時55分許,分別匯款1
萬元、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吳忠翰陳弈妘之指訴、案外人王俊億之證述、告訴人吳忠
翰與「陳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弈妘與「李寧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26日台高安發字第1110002119號函暨訂位代號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付案外人王俊億之母賓淑麗
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案外人王俊億使用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賓淑麗
將本案門號交付王俊億使用;又當時王俊億因工作需要向我
借帳戶,所以才借王俊億本案帳戶,對於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工具不知情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
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並交付賓淑麗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存簿則交給王俊億使用,嗣後本案門號及帳戶遭王
俊億作為詐欺告訴人吳忠翰陳弈妘之工具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吳忠翰陳弈妘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賓淑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
俊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3448第11-12、91-93頁
、偵6758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54-166頁),並有告訴人
吳忠翰與「陳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弈妘與「
李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26日台高安發字第1110002119號函暨訂位代號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考(偵3448卷第13-19、25-27、29-31頁、偵6758卷
第17-19、21-2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未預見交付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予王俊億使用可能
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罪
  證人王俊億證述因自己的門號欠費無法申辦,所以向母親賓
淑麗的同居人即被告借門號,該門號已使用很久,沒有跟被
告說該門號要做什麼使用;又因為帳戶被凍結,為了工作需
要,所以向被告借本案帳戶,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拿去做詐
騙完全不知情,他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涉及販賣精品包的交易
糾紛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5-158頁),證人賓淑麗證述
與被告同居長達10幾年,王俊億小時候與其、被告同住,直
到6、7年因工作才搬離被告住處,本案門號當初是被告申辦
交給其使用,後來因為王俊億說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所以才
給他用等情(本院卷第163-164頁),從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曾與王俊億同住10幾年,後來為賓淑麗申辦本案門號,再
賓淑麗交付王俊億使用,而本案帳戶係因王俊億有工作需
要借予其使用。衡情,基於親人及密切同居者之情誼,因家
人工作或生活需要,而提供個人的門號或帳戶,乃係信任家
人而相信會正常、合理使用門號或帳戶。從而,賓淑麗在王
俊億小時候就帶著王俊億與被告同居,時間長達10餘年,可
以推認被告曾親自撫育王俊億,被告與賓淑麗王俊億間均
具有密切之情誼,則在王俊億提出因生活、工作有使用帳戶
及門號之需求時,被告信任而同意王俊億使用本案帳戶及門
號,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證
王俊億證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後,被告都不知道我
在做什麼,他以為我拿帳戶是工作要用的等情(本院卷第16
1-162頁),足見王俊億沒有特意向被告說明取得本案帳戶
和門號後之使用情形,益徵被告沒有預見本案帳戶和門號會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4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 偵67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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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