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7號
PTDM,112,訴,43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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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風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天風與其父陳双春同住於坐落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南
側之地上2層磚造住宅,其明知一旁坐落在同址中間之另幢
地上1層磚造上方瓦片搭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乃陳
双春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已預見汽油為易燃液體
,倘將之潑灑於本案建物並加以點燃,甚有可能燒燬該建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
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9時許,騎乘電
動車至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0元購買汽油1桶,將之
放置在自己住處門口,隨後於翌日1時2分許,將該桶汽油潑
灑在本案建物內之雜物上,並使用自己所有之打火機加以點
燃,火勢因而延燒燒燬該建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天風固坦承其購買汽油,將之潑灑於本案建物,
並使用打火機加以點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燒房屋後面
雜草,而不小心燒掉房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其父即被害陳双春同住於坐落在屏東縣里○鄉○○路00
號南側之地上2層磚造住宅,其明知一旁坐落在同址中間
無人在內之本案建物屬被害人所有,於112年4月25日19時許
,騎乘電動車至加油站,以30元購買汽油1桶,將之放置在
自己住處門口,隨後於翌日1時2分許,將該桶汽油潑灑在本
案建物,並使用自己所有之打火機加以點燃,火勢因而延燒
該建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5至56、83至86頁,本院卷第41
至45、114至118、143至144、200、20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證人陳明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9日屏消調字
第112308974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6至21、30至38頁,他卷第3至106頁),此情
已足認定。
 ㈡再者,本案建物乃地上1層磚造上方瓦片搭蓋之房屋,具備獨
立出入之門戶,與兩旁坐落在同址南側、被告一家所居住之
地上2層磚造建築物,以及同址北側、被告堂兄陳明德所居
住之地上1層磚造鐵皮搭蓋建築物間,並無門窗連通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平
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32至50頁
),可見本案建物與兩旁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間,有明確之區
隔,且可單獨使用以達經濟目的,而屬各別獨立之建築物;
參以本案建物在案發時無他人在內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該
建物屬刑法第174條所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㈢又本案建物既為獨立之建築物,則其燒燬與否,自應單視該
建物是否因而喪失主要效用而定,至兩旁被告一家及陳明德
所居住之住宅毀損情形為何,則非所問;而本案建物遭被告
引發之火勢燃燒,多處橫樑及屋頂大部分之瓦片因而掉落,
幾無遮蔽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
察紀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36至50頁),足見被
告所為,已造成該建物嚴重毀損,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
,顯然達刑法第174條所定「燒燬」之程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將該汽油潑灑在本案建物內,在
使用打火機加以點燃,想燒掉該建物內之雜物等語(見警卷
第5至9頁);考量此部分供述係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在記憶
清晰、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堪以採信;參以本
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勘察現場,依據燃燒跡證而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起火點在本案建物內之臥室等語,有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0至11頁),足認
被告係將汽油潑灑在本案建物內之雜物上並加以點燃。
 ㈡又汽油乃易燃液體,倘將之潑灑於可燃物品上並加以點燃,
甚有可能引發猛烈火勢,而燒燬周遭之物,此屬一般社會大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事前購買汽油之目的,即在於燒燬
本案建物內之雜物,其知悉汽油點燃後火勢可能無法控制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207頁),顯見被告對於汽油易燃之危險性,早已有所認識
,當知自己將上開相當數量之汽油,潑灑在本案建物內之雜
物上並加以點燃,極有可能釀成大火燒燬該建物,竟仍下手
為之,足徵被告對於該建物可能被燒燬一事,表現出漠不關
心、毫無所謂之態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案
發前被告曾表示心情煩躁,欲放火燃燒本案建物等語(見警
卷第11頁),益證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
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放火燃燒坐落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
、被告與其父母所居住之住宅,該住宅幸未遭燒燬,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本案建
物一情,業如前述,且本案建物兩旁之住宅分別為被告一家
及被告堂兄陳明德所居住,並與本案建物有明確區隔,尚難
認被告有容任火勢蔓延燒燬自己與親友棲身處所之意,自不
能認定被告具有放火燒燬該等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是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迄110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
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肇事逃逸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㈠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持續有被害妄想與幻聽之精神症
狀,現實感不佳,常懷疑鄰居欲加害自己,符合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科診斷,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智商分數在非常低下之
範圍,等同於中度智能障礙之水準,且有5個腦傷指標,已
達嚴重腦傷程度,可推測被告在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
下,整體認知功能不佳,行為時未考慮可能觸法而涉及刑責
,精神狀態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
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語,有上開醫院114年8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33號
函及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4)0702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
㈡考量上開鑑定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與被告及其親屬會談,
並對被告實施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儀器與實驗
檢查及心理衡鑑,且參酌本案卷宗、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
史、疾病史、物質濫用史等資料後,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
驗所為之判斷,鑑定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原理、方法及論
理過程,俱屬完備,堪認其鑑定之結果為可採,足徵被告因
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認知功能不佳,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
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家屬向員警指證其放火
後,始向員警坦認自己放火一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警方在被告申告其放火之犯罪
事實前,即已依據被告家屬之指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及上開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自首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伍、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煩躁,即任意
以上述手法,燒燬本案建物,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念及被告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上開客觀事實
,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故意之犯
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有賭博、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佐以被害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
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3、144、210至211頁);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至169
、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另考量被告無放火或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亦未再犯相似犯 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案發至今無再犯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有 受幻覺或妄想之控制、命令或干擾,故目前應無監護之必要 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 依目前情狀,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上述打火機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汽油桶,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於被害人 所有,此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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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