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斌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9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見尤巧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
去,並向其不知情友人黃之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1面後(下稱本案車牌),將本案車牌交予其不知情友人林
家平以懸掛在本案機車車體上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嗣尤
巧伶發覺本案機車遭竊,於104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鎮○○路00號前,發現趙文斌騎乘本案機車欲搭載黃之
建離去,遂上前阻攔,趙文斌見狀旋即棄車逃逸,經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處理,扣得本案機車並發還予尤巧伶,始悉上情
。
二、案經尤巧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文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4年3月8日、9
日是黃之建騎本案機車載我去找林家平,本案機車在林家平
的租屋處已經停放3天了,我只在那邊待2天,是黃之建及林
家平為將罪責推在我身上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
名下車輛即有自小客車2台,因此被告應無庸竊盜車輛自用
或給證人林家平使用,又黃之建及張晨萱均有提及林家平在
案發前幾小時內也有使用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亦無採集到
被告之DNA,反而有其他人之生物跡證,可見本案機車的使
用關係很複雜,不能證明被告曾使用或竊取等語,為其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經
查:
⒈本案機車為告訴人尤巧伶所有,而本案車牌為黃之建所有,
又被告於104年3月9日有與黃之建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0
0號,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
後附卷別對照表】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尤巧伶、證人黃之建、林家平、張晨萱及林金桃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17、24、39、51頁,他卷第
101至108,偵五卷第185頁),並有恆春分局偵查隊104年10
月17日及同年3月12日偵查報告、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1
日屏警鑑字第104331701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
警一卷第1至2、68至79,他卷第2至7、12至17頁,偵二卷第
42至6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指使不知情之黃之建提供本案車牌,並指示不知情之林
家平裝設在本案機車上:
⑴查證人黃之建於偵查及警詢中稱:104年3月初左右被告說本
案機車是被告朋友的,並跟我借本案車牌,因為被告說本案
機車的車牌被警察拔走了,剛好我的機車壞掉了,所以就把
本案機車拔下來借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五卷
第185頁),另證人林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本
案機車怎麼來的,被告跟我說是叫一個志中的人租的,本案
車牌是我掛上去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他卷第101、
108頁),是經核證人黃之建及林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後均一致,彼此間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證人黃之建
更詳盡說明本案車牌是在3月初交予被告。另證人張晨萱於
偵查具結證述:林家平與被告相當要好,被告都會載黃之建
到我們租屋處等語(見偵二卷第91至94頁),又於104年3月9
日當日查獲前被告係與證人黃之建一同前往證人林家平租屋
處,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林
家平、黃之建、林金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105至109、101頁,警一卷第50至54頁)。就上開等情觀之
,被告與黃之建及林家平平時感情融洽,且於查獲前被告與
其等互動並無異常,黃之建及林家平應無動機為不利被告之
證詞。綜此,證人黃之建及林家平之證述尚屬可信。
⑵另證人林家平於偵查中稱:被告曾給我安非他命8、9次,有
時候是被告自己給我的,被告會請我是因為我幫他做一些壞
事,例如之前幫他種樹在他家後面的園子等語(見他卷第99
至100頁),又證人黃之建於偵查中稱:毒品是被告請我的,
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07頁),並有被告及
證人林家平因此違反森林法及被告持有毒品等案件之有罪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99頁)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案發當
時應有提供黃之建及林家平免費毒品施用作為代價,而指使
黃之建及林家平替其犯罪。是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而指示
黃之建提供本案車牌,並指使林家平將本案車牌裝在本案機
車上,確亦有可能。
⒊本案機車應為被告所竊得:
⑴查本案機車依前所述為被告所帶至林家平租屋處,又被告指
示黃之建及林家平提供本案車牌裝置於本案機車上,可見本
案機車之來源不明,否則被告毋庸大費周章換車牌。又證人
陳金桃於警詢中證稱:我親眼目睹本案機車停放在我家隔壁
約3天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比對本案機車自失竊時起至
告訴人自行尋獲止,僅短暫4天,與證人林金桃上開證詞時
間吻合,衡情尚難經多次轉手,而仍為竊取之人所持有。且
參以被告如僅單純收受贓物代步,通常已經處理而與一般車
輛無異,並無自行更換車牌之必要,故認被告係為隱匿本案
機車來源係竊取之事實而指示黃之建及林家平替換本案車牌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名下有汽車及平時均駕駛其母
親之自小客車前往證人林家平租屋處,而毋庸竊取本案機車
,惟被告名下並無機車,況名下有汽車與竊取本案機車亦屬
二事,又被告以本案機車作為不法行為之交通工具,更能躲
避查緝,自無使用自己名下汽車犯案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
屬臨訟推諉之詞,實不可採。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3月9日當日我找到本案機車時,竊嫌
正要發動機車要出門,卻發現我們到達現場,所以將本案機
車丟棄往西方逃逸(見警一卷第24頁),核與證人張晨萱及林
金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0、51頁),是被告見告
訴人找尋失竊之本案機車,旋即逃離現場,衡情與一般畏罪
逃亡之人之反應相符。被告對此雖辯稱係見警逃跑,惟一開
始並無警察,僅有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見警一卷第24
頁),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⑶另被告稱案發當時係黃之建載其前往林家平租屋處(見警一卷
第53頁),惟依證人林金桃於警詢中稱:(騎乘上述紅色贓車
之2名男子有何特徵?)騎車男子戴安全帽,其面貌我沒有看
見,後座之男子不知道哪隻跛腳,手拿拐杖1隻等語(見警一
卷第53頁),是當日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載黃之建,而非黃
之建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足見被告之辯詞與事實有多處不
合,自不可採。
⑷綜上,本案機車為被告所帶至林家平租屋處,又指示黃之建
及林家平替換本案車牌,實係為躲避查緝及隱匿本案機車來
源,是被告無使用、騎乘本案機車之正當事由或合法權源,
足認為其所竊得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㈢至於辯護人雖稱本案機車上之毒品持有部分業經判決,而與
本案竊盜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持有毒品不需以機
車作為攜帶保存之工具,況被告亦否認用本案機車持有毒品
,可見機車內發現持有之毒品純屬偶然,故認另案之持有毒
品與本案竊盜犯行為二行為,而非一行為關係,自屬2罪,
而非重複起訴或經判決確定等情,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名下有車輛,案無
代步需求,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更換車牌規避查緝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又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
犯罪,並推諉為他人陷害之詞,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考量本
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71
頁),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一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政字第10432039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0716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