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蔡皓井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林威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蘇子恩
陳永筌
吳學潔
洪家偉
吳昱陞
阮均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件三刑
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之犯
罪偵查,於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除非有得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例外,否則有義務加以追訴。公訴權之意義,
係檢察官對法院之實體判決請求權,即檢察官就特定刑事案
件請求法院為有罪、無罪實體判決之權限,而請求法院形成
並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而公訴權行使之消極前
提,應係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不得顯不足認定有成罪之
可能,方得使法院為實體之判斷。故針對檢察官之追訴犯罪
職權,刑事訴訟法設有由法院查核是否具備足夠開啟審判程
序犯罪嫌疑之起訴審查機制,要求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用以說服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義,即在
於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蔡皓井、林威誠、蘇子恩、陳永筌、吳學
潔、洪家偉、吳昱陞、阮均筄(下稱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行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8人之供述,證人即
另案少年李○粲、邱○杰、陳○偉、江○良、楊○唯、蔡○仁之證
述、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相片14張、警方製作之TikT
ok影片截圖照片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依起訴書形式審查後,認檢察官指出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有許多尚待補正之處,顯不足
認定被告8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
定通知檢察官於20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
犯罪之方法,合先敘明。
四、嗣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屏檢錦荒正112蒞6326字第113900
9902號函附刑事補充理由狀過院(下稱刑事補充理由狀),
資為補正,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被告8人在偵查
中之供述,其證據內容依檢察官所載待證事實可知,僅係其
等有於案發當天前往枋寮漁港。惟此至多證明被告8人有在
案發當天出現在枋寮漁港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8人有參
與互毆及共同形成犯意聯絡,如此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12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證人即另案少
年李○粲、邱○杰、陳○偉、江○良(下稱證人李○粲等4人)在
警詢中之證述,其證據內容依檢察官所載待證事實可知,僅
係證人李○粲因與少年張○偉有債務糾紛,而與被害人阮○聖
發生爭執,證人李○粲等4人因此前往枋寮漁港。然未經檢察
官在待證事實敘明與被告8人間之合理關聯性,無法證明被
告8人就一定有參與及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故依證人李○粲
等4人之證述判斷,被告8人亦顯然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3、14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案發地點錄影光碟、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iktok影片截圖照片,檢察官於待
證事實記載係證明有多數人在案發現場互毆之事實,然補充
理由書既提及無法清楚辨識手持棍棒物體之人的面部特徵,
足認檢察官未特定出現在影片中之行為人真實身分,及如何
與被告8人產生合理關聯,故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即使補充理由書以證人邱○杰、江○良證述「對方持有木棍,
我們有人受傷」之情節,佐證被告8人涉有本案犯行,惟其
等證述也未指明持有木棍之人的真實身分,及與被告8人之
合理關聯性,顯然難認被告8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所示之證據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然起訴書未指出是何人之診斷
證明書,而可以證明哪一部份之犯罪事實,且有受傷之事實
尚不足以特定犯罪行為人,故起訴書認為該份診斷證明書可
以佐證犯罪事實等情,過於空泛,依此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
罪之可能。
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洪家偉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遍查起訴書提出之
證據方法,未見記載推認被告洪家偉毀損機車犯罪經過之證
據,故被告洪家偉顯無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可能。又補充理由
書中指出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並非針對被告8
人提出毀損、傷害告訴,益徵此部分犯行,欠缺訴追條件,
起訴程序亦有問題。
㈥再者,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提出證人即另案少年楊○唯、
蔡○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做為證據,且其等證述內容為案發時
、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惟縱然案發現場聚集人數
眾多,也無法特定犯罪行為人而逕認被告8人案發當時有在
其中,而非案發後才到場,更不用說有參與妨害秩序之行為
。另外,補充理由書中提出警方製作之0000000枋寮漁港打
架案(一覽表)做為證據,其證據內容為警方案發後查獲現
場人員為16人,惟亦未於待證事實記載證明被告8人案發時
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是依上開證據,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
罪之可能。
㈦此外,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證據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報案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均未
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可以佐證哪一部份之犯罪事實,也無法說
明與被告8人間之合理關聯性,故依上開補充之證據,顯然
無法認定被告8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㈧綜上,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之證據及證明方
法,既無從特定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及各自的具體行為,自不
足以推認被告8人有為本件犯罪嫌疑事實,而顯無成立犯罪
之可能。故本案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為使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
補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函文,經本院詳閱後,認未能針對
本院113年2月16日刑事裁定所指內容予以具體補正,形同未
予補正,未達到說服法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起訴
門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被 告 柯蔡皓井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子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學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家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均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張○偉於111年7月13日21時許,向少年李○粲索討其先 前積欠少年即被害人阮○聖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在 屏東縣佳冬鄉塭子村附近談判,因李○粲與阮○聖之友人張○ 嘉發生口角,雙方心生不滿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並相約 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輸贏」,李○粲遂於翌(14)日0 時45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邀約阮○聖至屏東縣枋寮鄉枋 寮漁港,並表示願意還款。阮○聖即邀集柯蔡皓井一起前往 該處,後再由柯蔡皓井邀集林威誠、蘇子恩,蘇子恩邀集陳 永筌、吳昱陞,陳永筌邀集吳學潔,吳昱陞邀集阮均筄一起 前往該處。柯蔡皓井、林威誠、蘇子恩、陳永筌、吳學潔、 吳昱陞、阮均筄,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1時40分 許,攜帶木棍到達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 港時,李○粲夥同少年邱○杰、陳○偉、江○良、楊○唯、蔡○仁 (其等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共同衝出來毆打柯蔡皓井等人,柯蔡皓井、林 威誠、蘇子恩、陳永筌、吳學潔、吳昱陞、阮均筄見狀,亦 手持木棍及以徒手之方式與對方互毆,洪家偉接獲其胞妹吳
學潔遭人包圍之消息,亦前往現場參與互毆,且以不詳方式 破壞阮○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員 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阮○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蔡皓井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林威誠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2 被告林威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柯蔡皓井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3 被告蘇子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接獲被告柯蔡皓井電話,因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4 被告陳永筌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接獲被告蘇子恩的電話,向其陳稱少年阮○聖出事了,故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5 被告吳學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陳永荃邀約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6 被告洪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吳學潔打話給其朋友陳稱有人出事,因而過去找被告吳學潔,一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7 被告吳昱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蘇子恩打電話給被告吳昱陞說其遭人歐打,故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8 被告阮均筄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9 證人李○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張○偉借了2,000元,因打算還錢,先透過少年張○嘉拿錢給他,過程中與少年張○嘉發生有口角,之後講開了,就離開回家,之後是少年阮○聖說要到枋寮漁港輸贏,故而前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10 證人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粲先用FB的MESSEGE打給證人陳○偉說「要去佳冬-塭仔找人打架」,證人陳○偉、江○良就先出發去支援證人李○粲,之後其在枋寮國小後面的海邊堤防遇到證人陳○偉、江○良等人,證人陳○偉就叫其一起去幫證人李○粲打架之事實。 11 證人陳○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李○粲說有人要找他吵架,證人李○粲就用FB私訊證人陳○偉說有人要找他吵架,叫證人陳○偉去佳冬鄉塭子村支援他,證人陳○偉就約證人江○良一起去支援至人李○粲之事實。 12 證人江○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陳○偉跟證人江○良說他林邊的人要來枋寮漁港打架,所以證人陳○偉騎機車載同證人江○良一同去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13 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相片14張 證明雙方多數人約定到場後,持棍棒互毆之事實。 14 警方製作之TikTok影片截圖照片8張 證明雙方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1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蔡皓井、林威誠、蘇子恩、陳永筌、吳學潔、洪家 偉、吳昱陞、阮均筄,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罪嫌。 被告8人間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家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6326號 被 告 柯蔡皓井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子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學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均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一、被告等人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之依據 :依卷內本署勘驗報告(偵卷第43頁)顯示錄影時間1時38 分39秒,在場聚集人士中有一男子雙手持棍棒物體朝樓梯後 方走去,惟無法清楚辨識面部特徵。另在場少年江○良於警 詢中證稱:我看到有人拿棍棒,場面很混亂,我不知道何人 攜帶兇器至現場等語(警卷第109頁);在場少年邱○杰於警 詢中證稱:對方也有拿木棍,我們這裡也有人受傷等語(警 卷第90頁),此外,有警方製作之TikTok影片截圖照片可資 佐證。
二、關於毀損機車部分:本件受損機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 被害人阮仁聖係被告柯蔡皓井等人之同學、友人,並沒有對 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告訴(參偵卷第81頁詢問筆錄),且被害 人於警詢中係稱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 訴等語(參警卷第8頁),此處所指「傷害我的人」應非指 被告柯蔡皓井等人(因為被害人係被告柯蔡皓井等人之同學 、友人),而是指對方人馬,是被害人提起毀損、傷害之告 訴,並非針對本件被告等8人。
三、洪家偉、阮均筄於準備程序中均稱渠等到達現場時衝突已結 束,茲證據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楊士唯於警詢中之供述(參警卷第120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達仁於警詢中供述(參警卷第131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 3 警方製作之0000000枋寮漁港打架案(一覽表) 警察查獲之人員為16人 四、綜上,則洪家偉、阮均筄辯稱渠等到達現場時衝突已結束等 語,應屬卸責之詞。
五、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附件三:本院第339頁刑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