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87號
PTDM,112,交易,38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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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山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山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以肩扛荷最短長
度約6.8公尺之麻竹竿2支(下稱本案竹竿),行走在屏東縣
州鄉台一線路旁之草皮上,應注意本案竹竿甚長,於行進、
拿取及放下時應注意不要影響到周遭其他人,竟疏未注意,
而於肩扛本案竹竿進入其所有之芒果園病工寮放下之際,適
洪雪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
慢車道往潮州方向行駛,本案竹竿之後段撞及洪雪玉之前額
洪雪玉因而驚嚇重心不穩,致其車失控而以S型滑行後,
掉落至上開路段旁之水溝,洪雪玉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2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
肘外側韌帶斷裂合併肘關節脫臼、胸骨骨折、第6節胸椎骨
折、頭部外傷、多根牙齒斷裂、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雪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英山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感覺竹子有打到人,我也沒有躺下倒在地上,若竹子有打到
人,竹子會反彈和震盪,我應該也會有感覺等語;被告辯護
人則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依被告當時所扛之竹
竿長達6.8公尺,重量為30台斤即18公斤,被告身高160公分
,被告扛竹竿時之高度僅150公分,竹竿末端因重量下垂之
高度應低於100公分,依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及其身高
,其安全帽之高度高於150公分,被告將竹竿放下時之高度
不可能超過100公分而打到告訴人安全帽,告訴人係受他物
影響而跌倒受傷,與被告無涉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⒈本案竹竿是否有撞及告訴人頭部?⒉被告持本案竹竿行走於
路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肩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⒈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肩扛約最短長度約6.8公
尺、重約30台斤之本案竹竿在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路旁之草
地上行走進入其芒果園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
3至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小隊112年7
月7日及11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7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竹竿有撞及告訴人之頭部:
 ⑴證人歐金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行駛
在道路上,洪雪玉騎車在我前面約30公尺,我看到被告的竹
子剛好下來打到洪雪玉的頭,洪雪玉人跟機車就跌到水溝,
在打到洪雪玉頭之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拿著竹子等語(見偵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有證人歐金山
審理中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參。審酌證人
歐金山與被告並不相識,與告訴人僅為同村村民而無交情,
無為不利被告或有利告訴人證詞之動機,又證人歐金山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前後證述一致、無前後矛盾之情,
清楚說明於本案竹竿打到告訴人時始注意到被告持本案竹
竿等細節,是其對本案案發情況仍記憶清楚,顯係陳述其等
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應屬實在。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
竹子要進籬笆前要停下來,因為籬笆有加高,肩膀往前挪
,將竹子頭部抬高175公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本案竹竿抬高之事實,而本案竹竿前
端因被告抬高,後端依常理會下降,故證人歐金山於審理中
證稱本案竹子慢慢掉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實屬真實

 ⑵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在機車道
上,行進中頭部被東西打到,後來我就昏倒、沒有意識了等
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於偵
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情節之證述均相符,且比對告訴人證述
被本案竹竿所打到之位置與證人歐金山證述之位置相符。另
證人高湘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工寮是在告訴人機車
倒地再往前,如果以告訴人騎車方向來看,會先經過工寮
到機車倒下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有道路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對被告工寮位置與
告訴人跌落水溝位置,被告工寮在告訴人跌落之前,與告訴
人在被告工寮旁被本案竹竿打到後,往前滑行跌落至水溝之
情節相符。綜上,足見確有被告持本案竹竿打到告訴人頭部
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感覺到竹子有打到人,我也沒有躺下倒在
地上等語,惟證人歐金山於審理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
有因竹子發生撞擊後倒在地上(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4
頁),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足見竹子打到告訴人
後有反彈震盪至被告,造成被告跌倒。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倒
下,惟依證人歐金山上開之證詞可見被告確有倒下之事實,
且依前所述證人歐金山無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是其所
言應為真實,被告辯稱沒有倒下僅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可
採。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本案竹竿之高度不可能打到
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其當時頭部高
度自與其站立時高度不同,自不得以此認為本案竹竿因高度
不可能打到告訴人,況本案竹竿長度最短長約6.8公尺,其
尾端因被告行走時所造成之波動而有上下擺盪之情亦屬合理
,故被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⒊被告持本案竹竿行走於路上撞及告訴人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行走時拿取或放下長度達6.8公尺的竹竿
,應注意勿影響周遭他人之經驗法則,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42頁),自有此注意之義務。又案發當時被告明知台一線
道路前後均可能有來車經過,且其工寮即在台一線旁邊,應
注意手持之本案竹竿行進在台一線上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
卻疏未注意,逕將本案竹竿持至工寮放下,撞及告訴人頭部
,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⑵又案發當時案發地無濕滑等情,且天氣良好,核與告訴人於
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
第39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案發行經案發地當時並無因路
面濕滑或其他環境因素造成其人車失控跌倒之可能;又告訴
人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發覺本案竹竿,亦無預期有竹竿會
打到其頭部,是行駛於道路上突發性被重達30台斤之竹竿打
到頭部,難以想像仍能保持平衡或不受驚嚇繼續行駛於道路
上,是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而昏倒、車子失控跌下水溝等情
,實屬合理。又倘被告能確實注意持本案竹竿行走在道路不
應造成前後來車危險之情,告訴人之頭部即不會因此被本案
竹竿打到,告訴人亦不會因此昏倒失控後,人車一同跌至水
溝,從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考量其行為時已年滿85歲,思想固著
、行為控制能力下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最短長度約6.8公尺之
竹竿行走在台一線道路旁,卻疏未注意前後來車而將竹竿逕
自放下,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無端蒙受有右側第1
至7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2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橈骨
骨折、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合併肘關節脫臼、胸骨骨折、第6
節胸椎骨折、頭部外傷、多根牙齒斷裂、右足第四蹠骨骨折
、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又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法彌補,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行走均需輪椅輔助及重聽之身體狀況
,並兼衡被告自陳其案發當時已退休務農、每月約新臺幣5
、6萬之月退俸及優惠存款、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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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