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楊彥杰
訴訟代理人 楊佩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紅爻之繼承人間請求配合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潘紅爻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順利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惟並未表明被告「潘紅爻之繼承人」
姓名、地址,經本院先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關
系爭土地之租約文件後,再於114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潘紅爻之除戶謄本、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提出已完整補
正後之起訴狀,然原告於114年8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通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本件
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地址,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