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被 告 陳鴛鴦
陳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對被告盛揚
興業有限公司、陳鴛鴦、陳秋紅發支付命令,被告盛揚興業
有限公司、陳鴛鴦、陳秋紅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769,205元,應繳裁判費69,00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8,509
元,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7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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