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8號
ILDV,114,訴,49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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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被 告 沈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第14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8條存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不受
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
,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異議
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
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轄規
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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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