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9號
ILDV,114,訴,46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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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陳正義
陳正信
陳正偉
古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29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4,000元【計算式:
1,408,000元+244,000元+32,000元=1,684,000元】,有本院民國
114年4月8日核發之112司執字第3210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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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