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號
ILDV,114,訴,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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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清章
訴訟代理人 王鏽璊

王鏽樺
王鏽蓉
王鏽燕
王鏽璉
被 告 王梓瑋(原名王清普)

訴訟代理人 王國輝
王煜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五八七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D、F部分分由原告取
得,其中編號C部分分由被告取得,其中編號E部分由兩造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五八八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分由原告取得
,其中編號A部分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第13頁),雖與其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91頁),然本件原告先後所為均係
請求分割相同之土地,是其前述僅係變更分割方法之主張,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88地
號土地、同段586地號土地、同段587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等4筆相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
將同屬農牧用地之585地號土地、5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農地)予以合併,將同屬丙種建築用地之586地號土地、58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建地)予以合併,並按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並將其中編號B、D、F部分分予原告,
其中編號A、C部分分予被告,其中編號E部分按原應有部分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農地、系爭建地均予以合併後為分割 ,亦同意原告就系爭建地部分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建地予 以合併後將如附圖一編號D、F部分分割予原告、將附圖一編 號C部分分割予被告、附圖一編號E部分則由兩造繼續維持共 有,惟就系爭農地部分,因系爭農地前屬梯田、有沿坡度做 成一階一階的,原告之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 之狹長形土地,被告須一直上下階梯使用系爭土地,並不便 利,故就系爭農地部分認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合併分 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被告分得如附圖 二編號A部分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且系爭農地、系爭建地得分別合併分割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 有之土地,其中585地號土地、588地號土地同屬農牧用地, 而586地號土地、587地號土地同屬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前經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共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7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且585地號土地、588地號土地彼此間,及586 地號土地、587地號土地彼此間均無法令規定有不得合併分 割之情形,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 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求 為就系爭農地、系爭建地分別為合併分割,應屬有據。(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系爭建地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地應合併後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為 原物分割,其中附圖一編號D、F部分分割予原告,附圖一編 號C部分分割予被告,附圖一編號E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265、291頁),而此分割方案亦為被告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265、292頁),是原告此部分分割方案,為共 有人全體明確同意,堪信應屬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 共有人全體最為適切且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方式,應為妥 適之方案。
 3.系爭農地部分: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農地應予合併後為原物分割並無爭執,然 就合併分割之方案則未有共識,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農地合併 後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兩塊,其中編號B部分由 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被告 則主張應將系爭農地合併後分為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兩 塊,其中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下 稱被告方案)。經核兩造之方案對於兩造所各自應分得之面 積部分並無不同,僅就應分得之位置未有一致,而本院審酌 兩造間就系爭建地部分已均有共識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



D、F所示部分、由被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而本 件原告之方案使兩造所分得之農地部分與各自所分得之建地 部分均能相鄰,應能使兩造均能就相鄰之農地及建地為整體 之使用而能發揮綜效,且使兩造所分得之農地均能各自透過 相鄰之建地連結至道路,避免系爭農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應屬妥適之方案;至被告雖稱因系爭土地前為梯田而有沿坡 度做成一階一階的,原告之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如附圖一編 號A之狹長形土地,被告須一直上下階梯使用系爭土地並不 方便等語,惟本院觀之被告方案之分割方式,就被告所應分 得之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仍屬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窄 之土地,雖南北向所跨長度較之原告方案為小,然相去仍屬 不遠,亦即本件被告所主張因系爭農地呈現南北上下坡之 情形,導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須跨越不同高度之土地為使用 之情形,縱然採取被告方案之分割方式亦難完全解決,且採 取被告方案之分割方式,會使被告所分得之農地與其所分得 之建地遭到原告所分得之農地分隔成兩塊,造成被告欲使用 其所分得之農地,尚須繞路使用或須通行原告所分得之農地 ,對兩造而言均難認屬便利,是本院認被告對系爭農地部分 之分割方案,尚非屬對兩造最為有利之方案,難認為妥適。 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農地之使用情形、面積、兩造就 系爭建地所分得部分之相對位置、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取原告方案,將系爭農 地予以合併後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B之兩 塊,將編號B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對 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而屬公平、妥適之方案。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將系爭農地、系爭建地各自合 併後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將其中編號B、D、F之部分 分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A、C部分分由被告取得,其中編號 E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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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