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6號
ILDV,114,訴,35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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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仍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仍具有「財
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資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下稱林姓
興德會)之會員,並於第22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為會員代表
及董事。原告不滿林姓興德會之董事長甲○○欲變賣祖產、領
取薪資及財務狀況不明等情,而於民國112年4月在LINE上評
論並印製相關文宣供會員參酌,林姓興德會竟於112年10月2
4日之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提出第七、討論提案第4
案,以原告所為已嚴重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為由,解任原告
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然上開決議事項已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無效,原告仍具有林姓
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前案判決並因林姓興德會於
114年3月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林姓興德會於112年10月
24日迄今,未將董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時間通知原告,
原告縱經他人通知而至會議現場,仍因遭林姓興德會除名而
無法簽到,且林姓興德會拒發出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原告,甚無視前案判決之內容,未經會員大會之表決及宜
蘭縣政府之許可,逕於113年10月1日第22屆第12次董監事會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再度提案並決議通過解任原告之董事
及會員代表資格,顯屬違法。又原告因評論及印製文宣資料
之行為,遭董事長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聲請自訴及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經駁回。是原告並無因損害林姓興德
會名譽或因犯不名譽案件遭判刑確定之情形,卻遭林姓興德
會霸凌、羞辱,拒絕讓原告參與董監事會議,妨害原告行使
董事及會員代表權利,不斷利用司法訴訟資源讓原告心生畏
懼,原告本從事輕鋼架、木工施作之工作,年收至少40至50
萬元,因林姓興德會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而
罹患憂鬱症,自113年起無法再工作,林姓興德會應賠償原
告損害60萬元。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
及會員代表資格,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仍具有
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資格。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姓興德會部分董監事曾成立調查小組就原告涉
及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之行為進行調查,調查小組認原告構
成妨害董事長甲○○名譽及偽造文書之情,是原告確有妨害林
姓興德會名譽,故林姓興德會於112年10月24日之第22屆第8
次董監事會會議,以原告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等由,決議解
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此決議雖遭前案判決認定無
效,然林姓興德會在不服前案判決而提起上訴之過程中,已
於113年10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22屆第12次董監事會會議
,提出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針對原告涉及嚴重損害林姓
興德會名譽之事,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乙事提起
議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於113年10月4日函送系爭
會議紀錄予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3年10月28日經宜蘭縣
宜蘭市公所准予備查,因前案之二審法官曉諭前案上訴已無
實益,故林姓興德會於114年3月7日撤回前案上訴,是原告
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確實已於系爭會議經董事會特別決
解任。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在前案判決確定
前,林姓興德會認前案關於解任原告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
決議仍屬有效,自無通知原告開會之必要,原告需先證明林
姓興德會確有加害行為、受有何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其罹患憂鬱症與林姓興德會之行
為有何關係,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兼董事長)及訴外人林義剛(兼副董事長)、
林振輝(兼副董事長)、林溫豐林欽銘林國元林楊櫃
林文鎮林烈輝林二龍林明禧林榮華林文華、林
榮圃、林正雄林清志林全盛林德興均為林姓興德會第
22屆董事(共19人),另林枝松(兼常務監事)、林光輝
林郁烈林亮宏林憲勝則為林姓興德會第22屆監事(共5
人),其等任期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見
前案卷第101至102頁)。
 ㈡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19人,組織董事會,監事5人,組織
監事會。另置候補董事監事10人,候補監事5人,董監事之
選舉辦法由董事會另訂之。」(系爭章程完整內容見前案卷
第87至91頁)
 ㈢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規程(下稱系
爭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以下簡稱本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本會董事、監事之任期為4年得連選連任,均由會員
代表大會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就會員代表人中選舉產生,
(即董事選票每1張得圈選1至19人,圈選20人以上者視為廢
票。監事選票每1張得圈選1至5人,圈選6人以上者視為廢票
)。各鄉鎮市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案應選出名額,以得票
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第6條規定:「
本會設立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第9條規
定:「本會會員代表之權責,為選舉本會董監事及聽取會務
報告,非本會之意思機構或最高權利機構,但享有對本會之
建言權。」;第22條規定:「如違背本會捐助章程,損害本
會聲譽或因犯不名譽案判刑確定者,或與本會有租賃關係涉
及利益者,不得擔任本會會員代表及董事、監事。」;第23
條規定:「本規程未盡事宜,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
理,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裁釋之。」(見本院卷第87至90
頁)。
 ㈣董事長甲○○以原告涉有下列行為:⒈於112年4月10日在社交
體LINE上之興德會董監事群謊稱「難怪!林枝松常務監事
會在3月30日自強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興德會現在都
是有甲○○董事長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
不清。並要他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手不要讓他吃上官
司被抓去關!…」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社會評
價。⒉復於同年月17日,寄發「第一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
長」、「無能、謀私」、「掌握興德會,黑箱作業,帳目不
清」、「滿口謊話、邪惡貪婪」等文字內容之文書,足以貶
損甲○○之名譽。⒊原告擅自印制署名「興德會」,且地址電
話皆為興德會地址電話之信封,以之寄發上開黑函,足以生
損害於林姓興德會等情,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提起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甲○○提起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3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㈤董事長甲○○以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20日
興德會秋季祭典時,大聲稱眾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
孫等語,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
05號判決駁回,董事長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中。
 ㈥林姓興德會於113年10月1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其中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提案人:本會。案由:針
對原告涉及嚴重損害被告名譽之事,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
代表職務事,提起議決。說明:依據系爭規程第4章第22條
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辦理。辦法:茲因原告涉及嚴重損
害被告名譽,經本會調查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規程第4章
第22條不得擔任董事及會員代表事由,本會提案解任原告之
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提起議決。議決:以無記名投票,出
席18人,投票結果14人同意、0人不同意、4張廢票,超過半
數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會議之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決議無效,其仍具有
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為林姓興德會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原告是否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會員代表資
格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可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⒉系爭會議所為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
務」部分,並未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不符財團法人法
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故系爭會議關於「解任原告董事
身分」之決議應屬無效:
 ⑴按「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
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財團法人之許可設
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之組
織、運作等管理事項,除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財團法人法就上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
應優先適用,倘財團法人法並無規定,始適用民法之規定。
次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
益性,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
、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
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
特別規制。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二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
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
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列重要事項
,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
議行之者,不在此限。」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2款、第45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明文賦予財
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得本於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
其積極從事公益及增進公眾福祉等事項,審酌監督管理之目
的及必要性,本於職權審認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事項
。又「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
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姓興德會係由原林姓追遠堂林姓族親鳩資財產捐助
,其目的係祀奉蘭陽林姓祠廟追遠堂歷代先賢等為其宗旨,
依其設立沿革及系爭章程之內容可見,其組織性質係宗親會
組織之「財團法人宗祠」,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
此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府民禮字第1130008724號函暨
檢附之系爭章程在卷可按(見前案卷第85至91頁),是依上
說明,倘系爭章程未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如財團法人法亦未規定,始適用民法之規定。又觀諸系
爭章程之規定,第7條僅就董監事之選舉辦法授權由董事會
另訂之,並無解任董事之規定,另參以系爭章程第7條授權
訂立之系爭規程,亦僅有林姓興德會之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
舉之規定,亦無關於董事解任之相關規定,再佐以系爭規程
第22條規定之「損害林姓興德會之聲譽者,不得擔任本會會
員代表及董事、監事。」僅係就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董事
之定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然此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之
當然解任之事由,且系爭規程第22條亦未明定於此情形即發
當然解任之效果,是縱林姓興德會認原告有侵害其聲譽或
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惟關於董事之解任程序,其系爭章程及
系爭規程既均無明確之規範,自應適用財團法人法中董事解
任之規定,亦即,林姓興德會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且須陳
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解任原告之董事身分。至原告主張
林姓興德會之董事係由會員代表所選任,其解任亦應由會員
代表為之等語,自屬無據。
 ⑶次查,系爭會議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針對原告有損害林姓
興德會名譽之情形,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乙事,提起議決,
經無記名投票,出席18人,投票結果14人同意、0人不同意
、4張廢票,經核此項議案之投票人數,與系爭會議出席之
董事人數相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5至123頁),堪認林姓興德會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解
任原告之董事職務無訛;惟觀諸被告所提之113年10月4日蘭
林興德會勝字第11310001號函、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0
月28日市民字第1130022422號函(見本院卷163、165頁),
並無林姓興德會陳報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許可」解任
告之資料,由此可徵林姓興德會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第七
、討論提案第4案決議內容,並未經宜蘭縣政府「許可」,
林姓興德會所為解任董事之程序,已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
 ⑷林姓興德會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已送宜蘭政府備查,而解任
原告董事職務之程序,僅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並
非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0月28日
市民字第113002242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2月15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85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85頁)。然查,
前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內容略以:依據宜蘭縣政府113
年10月22日府民禮字第1130173389號函辦理,有關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經轉陳縣政府核復「其中六、報告事項:(四)財
務報告與七、討論提案:第一案之114年度工作計畫表草案
、第二案之114年度收支預算及第六案之會員繼承異動,存
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林姓興德會就解
任原告董事職務之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之決議內容,未有
被告所稱經宜蘭縣政府「存府備查」之情形;再者,前開宜
蘭縣政府函覆內容略以:「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
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
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
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而系爭章程及系爭規程均
未見董事解職要件之規定,則原告係已擔任林姓興德會之董
事,其資格之解除應踐行何種程序,基於尊重宗教事務自治
原則,惠請林姓興德會釐清並妥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頁),可徵宜蘭縣政府僅是說明「備查」之定義,即備查
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並請林姓興德會應自行釐清解除
董事所應踐行之程序,不足證明林姓興德會解任董事之程序
僅需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況林姓興德會所辯,顯係混淆「備
查」、「許可」之法律上概念,顯無可採。
 ⑸從而,林姓興德會於系爭會議,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解任原告
董事職務,然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
規定,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不符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依
上說明,林姓興德會於系爭會議所為之關於「解任原告董事
職務」,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仍為林姓興德會
董事職務部分,即屬有據。
 ⒊系爭會議所為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
表資格」部分,非屬董監事會得自行決議之事項,故系爭決
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亦屬無效:
 ⑴本件原告會員代表資格,同於系爭會議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
議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認定如前;然觀諸系爭章程
及系爭規程之內容,僅定有董監事及會員代表應如何產生之
選任規定,均未有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解任之相關規範,
佐以系爭規程第23條規定,系爭規程未盡事宜,應參照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足見林姓興德會就「會員代表」資
格部分,現僅有「罷免」之規定存在。再參以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30條關於會員代表之罷免,設有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提出,並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團體提出等
相關要件,惟本件關於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係由林姓興德
會之董事會決議解任,已如前述,而非由其會員遵循前揭罷
免規定為之,顯與系爭章程授權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會自行訂
定之系爭規程之規定相左,足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
員代表資格」部分,與系爭規程及系爭章程之原始意旨不符
,已難認此部分決議為有效。
 ⑵再者,林姓興德會屬財團法人,業如前述,而財團法人係以
捐助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固為財產之組織體,並非人
之組織體,惟依系爭章程第7條授權訂立之系爭規程中第3章
林姓興德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之制度,由多數
特定人即各選舉區之會員先選舉出50至54人之會員代表,再
由此會員代表組織成立會員代表大會,而依系爭規程第9條
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雖非林姓興德會之意思機構或最高權
利機構,然主要目的為選舉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及聽取會務報
告,換言之,林姓興德會會員享有被選舉為會員代表之權利
,而會員代表則享有董監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足見林姓
德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仍具有相當權限,其性質應類似於社團
之非法人團體。又財團法人法並無「會員代表解任」之相關
規定,是本院審酌會員代表大會之性質既類似於社團,且會
員代表係由會員選舉而產生,參以民法第50條規定,社團應
以總會為最高機關,關於開除社員,應以有正當理由時,並
經總會之決議為之等法理,認林姓興德會倘欲解任原告之會
員代表資格,應有正當理由且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始得為
之,是林姓興德會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
資格」部分,係由董事會議為之,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應不生效力。
 ⑶從而,林姓興德會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非經會員代表大
會為之,其董事會於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解任原告會員代表
資格」,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仍具有林姓
德會之會員代表資格部分,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28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無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之情,卻遭林姓興德會霸
凌、羞辱,拒絕讓原告參與董監事會議,妨害原告行使董事
及會員代表權利,不斷利用司法訴訟資源讓原告心生畏懼,
致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等情,為林姓興德會以前開
情詞否認。查,林姓興德會於112年10月24日第22屆第8次董
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嗣林姓
興德會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即未通知原告出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林姓興德會拒絕讓原告
參與董監事會議,故意侵害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權利等情
,然112年10月24日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關於解任原告
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效力,雖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效,然前
案判決係於114年3月7日因林姓興德會撤回上訴始告確定,
林姓興德會辯稱基於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之決議,
未通知原告出席董監事會議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林
姓興德會霸凌、羞辱,不斷利用司法訴訟資源讓原告心生畏
懼等情,並提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3號處分書、本院1
13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05號
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139至148頁),然觀
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內容,
均係董事長甲○○主張個人名譽權遭原告侵害而為訴訟上之主
張,要與林姓興德會無涉,難認林姓興德會有何原告所稱「
不斷利用司法訴訟資源」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然此係法
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
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
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姓興德會之董
事長甲○○因認自身名譽權遭原告侵害,而對原告為訴訟上之
主張,亦係本於憲法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違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林姓興德會自無需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林姓興德會、董
事長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主張林姓興德會應負60萬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具有
會員代表資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姓興德會賠償6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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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