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1號
ILDV,114,訴,351,202510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劉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聲明將請求之利息
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修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
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自113年8月20日起前
5個月每月最少還款5萬元,第6個月開始每月最少還款10萬
元,開立25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並約定未依約償還,即
得隨時向地方法院執行。詎李明修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向連
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由於該項債務上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為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李明修向其借款250萬元未清償,被告則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本票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13頁),自堪認屬實。被告雖以系爭借
款債務仍有爭執等語為辯,查依系爭保證書所載,李明修
依約自113年8月20日起前5個月至少應按月還款5萬元,如未
依約定償還,原告可隨時向地方法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9-59
頁),李明修於113年8月20日僅還款1萬元,顯未依系爭保
證書之約定至少按月還款5萬元,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主張李明修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已
經屆期仍未清償,即屬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李明修
被告已經清償之證明,則其抗辯系爭債務仍有爭執云云,自
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