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2號
ILDV,114,訴,19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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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黃彥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黃郁珊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訴字第3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A
01為有配偶之人,仍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圓滿
和諧利益,執意與A01於113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
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雙方於訊息中除有男女交往之對
話外,亦不乏「愛你」等互訴愛意之言語,甚而於113年12
月8日至同月11日間,共同前往日本東京旅遊,是被告前揭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界限,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與A01認識不久後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不爭執,然自始均是A01單方追求被告,被告僅將A01當成知
好友,並無交往之意,對於A01帶有性意涵之之挑逗話語
,多不予理會或表達不滿。雙方於113年12月8日至同月11日
間並非同遊日本,僅係搭乘同班機來回,且被告尚有2歲子
女需照顧,否認與A01間有發生性行為。而縱雙方曾發生性
行為,惟依A01證述可知,雙方係由A01提供金錢援助,以交
換被告提供情緒價值,被告主觀上並無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圓滿之意。況縱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亦係可歸責於
A01而非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01為其配偶,2人於104年3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與A01認識不久後,即知悉A01為有配偶
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電子機票影本為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19至2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3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
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
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
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
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
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
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
,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
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其配偶A01間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10月30日至
同年12月17日期間與A01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12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同遊日本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A01間
於1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文字檔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218頁),而觀諸
雙方對話紀錄內容,A01曾詢問被告:「妳晚上不跟我聯絡
的原因是怕訊息被看到喔?」,被告稱:「對啊我就沒回你
」,A01回應;「那我很想你的時候怎麼辦?」、「這樣對
妳很不公平」;A01稱:「晚安嘍!我到家了!」、「愛你
喔!」,被告回應:「晚安,哄睡小孩的時候不小心睡著」
;A01稱:「有點想明天去找你約會!不過我時間很難喬!
妳禮拜二好像也不行...」;被告對A01稱:「有你疼都不累
了」,A01回應:「累了記得給我抱抱」、「期待去日本
;被告稱:「這樣我就比較自由了」,A01回應:「這樣就
可以多陪陪我了」、「每天都想找妳」、「晚安!我睡了!
機票記得訂!」、「愛妳喔!」;A01詢問被告:「妳昨天
是不是有偷咬我...我發現我奶奶上面有瘀青!」、「還是
禮拜一咬的?我現在才發現...」,被告回應:「禮拜一」
、「你以後訊息不要講這種內容」;被告稱:「凱傑都要注
意安全喔不要自己亂跑之類的」、「晚安(起來幫肉包換尿
布)」、「愛你」,A01稱:「我也愛妳喔!好想妳!」;A
01稱:「其實載我說的那個App是最安全的」、「訊息可以
完全隱藏」、「一解除,訊息會自動刪除」,被告回應:「
之後再研究一下ㄅ」、「因為就是只有拿來跟你聯繫叭我覺
得」、「很少開」;被告稱:「愛你凱傑」,A01回應:「
禮拜五才有機會跟你約會了!」;A01稱:「珊珊寶貝!我
一直有跟妳說!需要錢!給我點時間準備!這樣才能長久!
我沒有責怪妳跟抱怨!只是妳如果需要錢!提前跟我說!讓
我好準備!我真的很疼妳!你要的我也儘量滿足你!但是要
給我時間!所以我才會跟妳說去房屋增貸!我從來沒打算跟
妳分開!只要妳不要把我推開就好!」,被告回應:「好的
,聽了心很暖」;A01詢問:「禮拜三跟五跟妳約會」、「
還是二跟五?」,被告回應:「3.5吧」;A01稱:「我先聲
明!我沒有說跟妳在一起很累!是公司的事情!怕妳又亂想
!」,被告回應:「好的,愛你寶貝」;被告稱:「因為我
為了讓你好交差」、「我想到如果他查訂單編號」、「他會
看得到三個人一起去的」、「我得分開訂」、「等到日期將
近,他出票我會再截圖一次給你,有單號,如果他輸入進去
官網,只看得到,一個人出發」;被告稱:「因為我不想要
留任何紀錄被發現,有跟你講過ㄌ」,A01回稱:「這樣少了
甜甜的感覺耶!」、被告回應:「你要甜甜還是要被你老
婆發現,然後我被告,你也家破人亡」;A01稱:「總歸一
句,凱傑還是愛妳的!」,被告稱:「我知道你很愛我ㄚ」
、「可是我知道你還是有家庭,留著真的蠻不好ㄉ」;「愛
你凱傑,這趟旅程雖然短暫,但我覺得很開心一起跟你迷路
也是一種體驗,...然後~~~我也覺得很幸福感受到你對我
的照顧,幫我一起教訓肉包讓我短暫當一個有爸爸在旁邊的
媽媽」、「愛你」(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第
65至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
、第82頁、第87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64頁、第203頁
)。被告雖否認前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據A01於本院
具結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是睡覺的朋友,有發生性行為,伊
不定期資助被告,通常有發生性行為就會資助被告,每次金
額1至2萬元,被告知悉伊為有配偶之人,在酒吧認識一陣子
後,發生性行為之前就有告知被告,伊與被告在113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是約好同遊日本,出遊期間也有發生性行為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係伊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中間內容並未遭更動過,伊與被告1至2週
見面1次,有時1週見2次,原則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
例外不會有性行為,伊對於被告是有情感在,但不確定被告
想法,被告曾有要伊回歸家庭,照顧好小孩,但講完後兩人
還是有持續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互
核A01證述被告與其交往之情節與前揭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且該對話紀錄內容尚包含被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帳號、諸
多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影片及生日等個人敏感資訊(
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45頁、第50頁、第55頁、第58
頁、第63至64頁、第68頁、第84頁、第180頁、第184頁、第
195頁、第199至200頁),且被告亦自陳前揭幼童照片確為
被告之子之照片,並有提供其帳號及存摺封面予A01等情(
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認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應確為被告與A01間之對話無訛。而由前揭對話紀錄及A01之
證述可知,A01與被告認識後不久,即明確告知被告其為有
配偶之人,然雙方仍於通訊軟體上持續互訴愛意,且經常相
約外出,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而同遊出國,足認被告與A0
1間之上開行為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屬不
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
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核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A01提供金錢援助以交換被告
提供情緒價值,其主觀上並無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意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間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價值高達1
,057萬5,33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顯見其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依
社會一般通念,異性朋友間雖會基於友誼給予對方情感上之
支持或物質上之幫助,然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除
多次主動要求A01應照顧其生活,並在經濟上給予其支持外
,被告與A01間亦時常互訴衷情而有男女情愛交往之事實,
並非僅止於金錢往來或通常友人間之互動,且被告為避免遭
原告發現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甚而刻意分開購買出國機票
,並多次要求A01應刪除兩人間之對話,益徵被告明知其與A
01間之親密互動往來將破壞原告之配偶權,仍執意持續為之
,是被告與A01間之行為自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
分際,非屬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配
偶權遭侵害,應歸責於A01而非被告等語,然原告與A01間婚
姻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
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A01仍負有維繫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被告
亦不得任意破壞原告之配偶權,且縱被告曾拒絕A01示愛,
然其仍持續與之發生性行為,業經A01證述如前,是其行為
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仍足生破壞且屬情節重大
,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家管,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110至第112年度間查有投資、
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
自述為大學畢業,現有1名3歲子女及懷孕中之胎兒,目前無
業,曾短暫從事藝術相關工作,110至第112年度間查有執行
業務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汽車1
輛,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40頁
),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 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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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