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游騰皓
被 告 林文聖
陽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2萬5,0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6,621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
登記,既在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53號裁定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觀諸起訴狀記載
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其所有,因遭
被告林文聖、陽嘉銘之詐欺,而分別設定信託登記予林文聖
,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嘉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聲明:㈠林文聖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陽
嘉銘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關
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為回復其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1
2萬5,007元為準(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
分,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而附表所示土
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512萬5,007元,業如前述,高於其擔保
債權額300萬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
額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且訴訟目的並非一致,原告
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非僅單一,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2萬5,007元
(計算式:512萬5,007元+300萬元=812萬5,00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6,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
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資料均勿省略)、異動索引及林文
聖、陽嘉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日期 信託登記字號 抵押權登記字號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14年9月1日 宜託字第1420號 宜登字第104980號 883.24㎡/元×360元=317,966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14年9月1日 宜託字第1420號 宜登字第104980號 611.37㎡/元×360元=220,093元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14年9月1日 宜託字第1420號 宜登字第104980號 757.18㎡/元×360元=272,585元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14年9月1日 宜託字第1420號 宜登字第104980號 7,604.37㎡/元×4,173元×1/12=2,644,420元 5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14年9月1日 宜託字第1420號 宜登字第104980號 4,638.73㎡/元×360元=1,669,943元) 總計 5,125,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