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陳慶傑
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
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
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慶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
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陳
玉蘭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且應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地價額,
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惟因無
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且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真正市價,不適作為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院審酌若送請鑑定價額將大幅增加
訴訟費用,本院乃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
計算,而與系爭房地鄰近社區、屋齡及樓層相近之房地近二
年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33,00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
評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之佐證,又依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所示其最大面積為85.06平方公尺(換算為25.53坪),據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8,501,49
0元(計算式:25.53坪×333,000坪/元=8,501,490元),又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核定為4,250,745元(計
算式:8,501,490×1/2=4,250,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342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
49,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