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7號
ILDV,114,補,267,202510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冠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生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許進興
連益宏
許承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0,588元【計算式:宜蘭縣○○○○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
地號表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800元/㎡×(224土
面積116㎡×原告應有部分1/3+225-5土地面積623㎡×原告
部分1768/5350+225-6土地面積144㎡×原告應有部分1768/5
350)=12,503,38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0,588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及異動索引權利年籍均勿遮蔽)。另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告知訴訟(「告知訴訟
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營業所、住所居所,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1/1頁


參考資料
冠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