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冠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生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許進興 連益宏 許承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0,588元【計算式:宜蘭縣○○鎮○○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 地號表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800元/㎡×(224土 地面積116㎡×原告應有部分1/3+225-5土地面積623㎡×原告應 有部分1768/5350+225-6土地面積144㎡×原告應有部分1768/5 350)=12,503,38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0,588元。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另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 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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