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陳連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育宜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萬2,13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5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6,0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