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
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8,57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
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
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羅東鎮南昌街與
清潭路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上訴人
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併扭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6,511元、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1,077,600元、不能
工作損失861,444元、勞動能力減損927,646元及精神慰撫金
1,711,695元等,共計4,838,89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838,8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應無於出院後持續聘請全
日看護長達1年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重複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27,91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如以3,027,915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下開
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7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242,980元及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4,000元。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
之16。
(三)兩造同意專人全日照護收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
(四)兩造同意以系爭事故發前1年之111年收入700,361元為標
準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
551元。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固曾
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3日至博愛醫院急診,1
12年1月4日接受右股骨及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
定手術,當日住院,112年1月28日於該院進行⒈右手舟狀
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⒉右股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
術,112年2月6日出院。另於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6
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8日、112年
4月8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0日到
該院門診就醫。需休養1年,住院及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
人看護,無法工作。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原告又因右膝
敗血性關節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右側鎖骨胸骨關節敗血性關
節炎,於112年6月17日到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
112年6月20日於該院接受清創及部分拔釘手術、112年6月
29日、112年7月27日於該院接受清創手術,112年8月1日
出院。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
工作;住院期間共79日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須受專人全
日照護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可認
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有自認,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全日照護期間與休養期間核與事實不符,乃撤銷其於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自認。經查,就被上訴人實際須專人照顧及
休養之日數,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
並經其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確有與上訴
人於原審所為自認之上開事實不符之處(詳後述),上訴
人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
昌街與清潭路路口貿然迴轉,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42,980元及額外
增加生活上費用4,0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以准許。另就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醫療財團法
人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年,共計444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
護費用1,077,600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康看護派
遣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99頁)為憑。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就被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勢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日數乙情,該院回覆
稱被上訴人全日專人照顧日數為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得見被上訴人至多僅於上
開期間共計36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
張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
人請求被告給付873,600元(計算式:364日×2,400元=873
,6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共計444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86萬1,444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蘇澳區漁會
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49至
55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後,實際須休養之日數及期間乙節,該院則回覆以:實際
休養時間為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足見被上訴人至多僅於上開期間共計364日須休
養而無法工作。又兩造亦同意以每年700,361元計算被上
訴人之收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98,44
2元(計算式:700,361元×364日/365日=698,442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927,
64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55、101頁)為證,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6乙情亦不爭
執,並同意以年收入700,361元為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惟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無法工作
,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故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即113年1月2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2月15日止,以每年薪
資700,361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522,527元【計算式:112,058×4.00000000+(112,
058×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522,526
.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36
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
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侵
權行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上訴人自應對
被上訴人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
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妥適,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⒌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42,980元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873,600元、不
能工作損失698,442元、勞動能力減損522,527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合計為2,741,549元(計算式:242,980元+4
,000元+873,600元+698,442元+522,527元+40萬元=2,741,
549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55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39,551元後,金額應為2,601,9
98元(計算式:2,741,549元-139,551元=2,601,99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9
3,426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請
求上訴人給付8,572元部分,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593,42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對其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8,572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