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朱火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梅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暨具狀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朱火盛不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579,9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979元,惟
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更未提出第二審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
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