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2號
ILDV,114,監宣,72,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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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江美麗


相 對 人 江淑惠

關 係 人 江惠美
江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之裁定日期欄內「中華民國114年9月29日」,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有所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此非屬爭 議事項,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此部分誤寫尚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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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