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1號
ILDV,114,監宣,6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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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明鎮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李阿絨
關 係 人 林柏宏
林月娥
林秀翡

林妏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阿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之監護人。
指定林柏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鎮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
之次子,關係人林柏宏則為林李阿絨之三子。林李阿絨因末
期衰弱、腦出血後遺症、四肢攣縮、長期臥床置放鼻胃管及
尿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林李阿絨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李阿絨之三子林柏宏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
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林李阿絨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4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40
70012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林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略以:⒈林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過
往曾有心臟病、痛風、膀胱癌、雙眼白內障經手術及全髖
關節經置換手術等病史,另林女於約80歲時曾被娃娃車撞擊
頭部,當時有送醫,但後續診斷及處置不詳。林女於113年
因跌倒導致雙側大腦及小腦蜘蛛網膜下出血,曾入住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後續因照護困難而於113年3月由家人
安排入住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⒉鑑定時,
林女體型偏瘦,可安坐於輪椅上,右側肢體較無力且可見肢
體攣縮。精神尚可,經叫喚後有部分叫名反應,偶有眼神接
觸和對視,肢體尚可稍微活動,但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頂
多可發出聲音無法用語句溝通。照服員表示林女作息大致規
律、夜眠佳但有時候會睡一整天,大部分時間臥床,需經鼻
胃管管灌進食,有放置導尿管,無法正常自行移動及無主
社交互動,於室外都必須坐輪椅。生活適應部分,依測驗結
果與訪談資料,林女記憶功能差、定向感不佳(無法辨認地
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社交互動(偶有眼神接觸
和對視,無法回應完整語句,頂多可發出聲音)、生活事物
與自我照顧均高度依賴他人,推測林女記憶力、定向感、解
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
皆為深度缺損範圍;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4)落
於深度缺損範圍。⒊林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
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財
決策),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
者觀察量表結果,林女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完整口語回應,
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
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深度缺
損範圍(CDR=4);推測林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
,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
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林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
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
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林李阿絨現因「處
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
李阿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林李阿絨之次子,且已陳明願任林李阿絨之監護 人,有戶籍謄本及職務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認聲請人具 監護林李阿絨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林李阿絨之利益全 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林李阿絨之監護人,應合於林李阿 絨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林柏宏為林李阿絨之三子,且 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 意書在卷可佐,是認關係人林柏宏應能維護林李阿絨之利益 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又林李阿絨其他尚存子 女即關係人林月娥、林秀翡、林妏晏等人,除據聲請人具狀 陳報關係人即林李阿絨之三女林妏晏表示不願簽署同意書外 ,關係人林月娥、林秀翡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分 別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柏宏擔任林李阿絨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考。可見本件聲請事項及由聲請人擔任林李阿絨之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柏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已獲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大多數子女認可,且關係人 林妏晏亦未親自具狀陳明其不願簽署同意書之理由及意見供 本院參酌及調查,自不得僅以關係人林妏晏不願簽署同意書 ,而認定聲請人、關係人林柏宏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總上,本院基於林李阿絨之最佳 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林李阿絨及由關係人林柏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林明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林柏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林柏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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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