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7號
ILDV,114,監宣,167,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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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彙敏
林宏陽
林宏羽
林惠品
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彙敏林宏陽林宏羽林惠品林政雄聲
請對林陳鳯梅為監護宣告,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
且未提供林陳鳯梅之親屬系統表、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利害關係人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114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裁定聲請人林彙
敏、林惠品已於114年9月13日收受、聲請人林宏陽林政
於114年9月19日收受、聲請人林宏羽部分則於114年9月17日
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轄區之新莊丹鳳派出所,有上開送達
證書5份附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及補費,有本院
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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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