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35號
ILDV,114,監宣,13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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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薛名倧
受監護
告 之 人 薛明雄
送達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0-0樓宜蘭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薛嵩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薛黛樺 住同
薛人豪
薛金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金輝
陳淑梅
薛智允
薛雯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薛明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薛名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薛明雄之監護人。
指定薛嵩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名倧及關係人薛嵩樺均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薛明雄(下稱薛明雄)之孫子。緣薛明雄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因失智症、肺炎、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心
搏過緩併低血壓、薦骨壓瘡及慢性腎臟病,致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薛明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薛名倧為薛明
雄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薛嵩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薛明雄時,薛明雄僅能回答姓名、在場
陪同之人為何人,對於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配偶姓名、
共有幾名子女及簡易算數等問題則均無法切題回答等情,有
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薛明雄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薛明
雄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
薛明雄(下稱薛員)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
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參考聲請人及該院病歷記錄等資
料,並評估薛員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結論:薛員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
能力及認知功能嚴重退化,難以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薛員為90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
、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薛員生
活適應狀況,僅偶有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休閒興趣
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個案的認知功能表現
落於顯著缺損範圍(MMSE=5/30),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
度為嚴重缺損範圍(CDR=3),推測薛員的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
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
觀察與測驗結果:薛員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
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鮮有不足者。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
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114年9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409001
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薛明
雄現因「嚴重認知障礙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薛
明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薛名倧為薛明雄孫子,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關
係人薛嵩樺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
書附卷可稽。再者,關係人即薛明雄孫子女薛黛樺、薛人
豪、薛智允薛雯心媳婦陳淑梅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
同意由聲請人薛名倧擔任薛明雄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薛嵩
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之利害關係人(
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此外,薛明雄之生存子女薛金
圳及薛金輝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限期陳報意見後,渠等迄今均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
本院審酌聲請人薛名倧具有監護薛明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
薛明雄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薛名倧擔任薛明雄
監護人,應合於薛明雄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薛嵩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薛明雄之最佳利益且
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薛明雄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薛
名倧監護薛明雄及由關係人薛嵩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薛名倧擔任薛明雄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薛嵩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薛名倧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薛嵩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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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