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慶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林素杏
關 係 人 張慶欣
張慶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林素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G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慶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素杏之監護人。
指定張慶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素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慶芳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素杏
為母子關係。因張林素杏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植物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張林素杏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爰依
法聲請對張林素杏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張慶芳擔
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慶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張林素杏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可知
張林素杏因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肋骨折,且持有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張林素杏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次查,張林素杏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
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
院)精神科專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⒈張林素杏(下
稱張女)於110年11月騎機車跌倒被送醫急診,因頸椎骨折
病情嚴重,故於同年月8日被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後入開刀房行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於110年12月6日轉出至普通病房,至110年12月16日出院
,當時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併第二節頸椎骨折及左肋骨骨折
。出院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身癱瘓且須氧氣供應,須由
他人完全照護,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受損,無法自行
移動,無法與他人主動社交互動,大部分時間需臥床,安置
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林養護院。⒉鑑定時,張女體型偏
瘦,觀察到身上有鼻胃管,可張眼及自主轉動眼睛,但不易
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攣縮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
張女大多時間臥床,需在完全協助下由鼻胃管管灌進食、更
衣和洗澡,大小便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
社交互動。生活適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張女記
憶功能差、定向感差、無主動社交互動(皆無法以口語或肢
體回應,但請張女動一下手腳時,可見張女手指及大腳趾微
幅移動)、生活事物與自我照顧均高度依賴他人,推測張女
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
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整體認知障礙症嚴
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⒊張女目前的語文理解
、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
性的工作。推測張女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
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
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張女
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
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
愛醫院114年9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40900147號函暨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張林素杏因目前處於顯著
認知功能缺損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林素杏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張慶欣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張林素杏之 配偶張水龍、三子張慶榮均已亡故,關係人即張林素杏之其 餘尚存子女張慶裕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張林素杏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慶欣擔任會同開財產清 冊之人,有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足參,復考量聲 請人與關係人張慶欣分別為張林素杏之次子及四子,彼此間 份屬至親,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素杏之監護 人,關係人張慶欣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素杏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素杏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素杏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張慶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