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徐介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明顯
入不敷出,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恐無法成立調解之可能
,多次聯繫債務人皆未獲接聽,不派員到庭,又相對人均未
到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就還款條件無
法達成協議,故未到庭調解,致於114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全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
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
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343,4
03元,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4年8月30日為止,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
941,7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891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0,79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074,106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
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8月迄今任職於○○○○企業社,每月薪資3
5,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及薪資單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頁、第57頁),又參酌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勞保投保金額42,000元(見本
院卷第59頁),是以38,500元【計算式:(35,000元+42,00
0元)÷2=38,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47,900元(包含房貸費用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
、電信費用2,100元、醫療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800元、
伙食費用9,000元、雜支費用4,000元及撫養費用18,000元)
,除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學費單等相關資料,均未對上揭
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審酌此金額已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以該金額18,61
8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部分
,即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000元之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係為103年
4月及000年0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112、113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251頁至261頁),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及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
共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2=18,618
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8,000元未逾此部分應屬有據,
則聲請人其每月生活所必需生活費用37,236元(計算式:18
,618元+18,000元=36,618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9,000元幫忙
母親給付房貸一節,並提出其母親林○○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惟該存摺內頁僅
能證明林○○確實每月有遭扣款攤還本息之部分,未能得知聲
請人確有給予林○○9,000元,礙難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應不足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6,618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8,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6,
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82元(計算式:38,500元-36,61
8元=1,882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3頁、第269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
1,941,79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82元,縱不計
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8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
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
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
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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