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簡嘉盈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志冠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至被告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被告
身為經營醫院提供消費者醫療服務之經營者,於提供醫療服
務時,本應確保醫院內供消費者使用之設施及所提供之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醫院診
間內所提供之鐵製圓椅(下稱系爭圓椅)欠缺3顆螺絲固定
,且剩餘1顆螺絲已鬆脫,致原告乘坐系爭圓椅時,椅墊向
前滑落,原告跌坐於系爭圓椅支架上(下稱系爭事故),因
此受有胸骨、尾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提供之設施服務有缺
失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783元
、醫療耗材費用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9,876元、看護費用
249,600元、交通費用10,52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以原告請求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182,584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醫療機構」在「執行業務」中所生
之範圍,自應適用行為時之醫療法相關規定,而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包含
懲罰性賠償),於法自屬無據。縱使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系
爭圓椅於原告入座前已有52人使用均未提及任何故障、搖晃
或異常之情,且系爭圓椅購入年限亦非年久,並經被告醫院
分層人員為巡視確認功能正常,足證被告醫院提供於診間之
系爭圓椅,使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係因自身使用系爭圓椅方式不當所致傷,至於前往陽
大醫院所診斷之「胸骨、尾骨骨折」傷勢與系爭圓椅無關聯
性,又被告醫院就系爭圓椅已善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原告受傷結果乃因其不當使用系爭圓椅方式所致
,與被告醫院管理維護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對被
告醫院負責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併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
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
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
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
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
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則修正後之醫療法,包括「醫療機構」。而規範之態樣
,係「執行業務行為」。醫療機構執行之「業務」,並非僅
限於與醫療有直接關聯之診療行為,尚包含支援診療行為之
一切相關連事項。否則,執行「診療行為」者,必為「醫事
人員」,不可能為「醫療機構」。蓋醫療機構係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不可能執行診療行為。與醫療行為相關
之行政行為亦應包括在該條所規範之「業務」範圍。關於「
醫療機構」在「執行業務」中之責任(並非僅限定於醫事人
員),係應以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為負責。修正後之醫療
法因屬新法,且為特別法,故對於醫療所生之紛爭應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適用,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醫療法。又所謂執行
業務,醫療法中並未限縮應屬直接或間接之醫療行為業務甚
或醫療機構在醫療過程中所附隨之行政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
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係在被告醫院診間所發生,自屬「醫療機構」在「執
行業務」中之範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醫療法相關之規定,
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
任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請求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醫院應於門診開始前,就所提供之設施進行
檢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圓椅欠
缺3顆螺絲固定,自有過失等語,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護理師劉淑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門診注射室護理
師,當天有檢查過,巡查表是平常要檢查設備有無妥適,主
要是診間部分,我們目測設備有無妥當,因為總務科人力沒
這麼多,所以我們才會兼檢查工作,當天我中午上班時,我
去該診間巡查,我問同事,診間護理師同事告訴我,她有坐
過那張椅子,並無異常,所以我就打上無異常,其他病人使
用也無告知有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陳信
壬即杏和醫院總務組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使用單位告知我
有異常,我會查看,本件我沒有接到通知,他們現場檢查無
異常,當天病人使用也無異常,所以沒有人通知我異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即看診醫師林明賢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看診醫師,當時就只有我跟原告在診間,診間門
是開著,原告坐在看診椅子(即系爭圓椅)上,我跟原告要掛
號單,原告交給我時未站起,直接用臀部力量往前傾,因為
原告有80公斤,就從椅子上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所坐之系爭圓椅原本並無損
壞或脫落等異狀,功能正常,係因原告起身時未站起移動,
而係維持將臀部貼在系爭圓椅上的坐姿,試圖以臀部緊貼系
爭圓椅往前挪移之方式,致系爭圓椅坐墊整個被拉起而脫離
,原告因此自系爭圓椅跌落,始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未注意系爭圓椅欠缺3顆螺絲
固定所致乙節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從而,系爭事故係在原告在被告醫院診間就診時所發生,自屬「醫療機構」在「執行業務」中之範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