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25號
ILDV,114,救,2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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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喻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
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
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宜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於
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所提上訴狀中陳述之基
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
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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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