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2號
ILDV,114,抗,32,202510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陳春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經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
款之提示,逕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與法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
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1頁),而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
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而聲請人於
原審又已具狀陳明其均已於114年5月20日向抗告人為系爭本
票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8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應由抗告人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聲請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對
此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認
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0日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3.綜合前述,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
屬無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4月15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4年4月29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4年5月6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4年5月10日 3,000,000元 114年5月20日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