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銘航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9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之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
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對於114年9
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前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
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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