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7號
ILDV,114,抗,27,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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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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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機構

兼 上 三
再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張維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提
起之抗告,該裁定於114年10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
第23頁),則對該駁回裁定之再抗告期間自114年10月2日翌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於114年10月12
日屆滿。再抗告人迄至114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出再抗告,
有本院收文章戳蓋用於該書狀上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抗告提起之時,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
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之1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 項、第95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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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