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號
ILDV,114,抗,2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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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游忠儒(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林游秀玉(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賴鳳嬌(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謙遜(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鴻文(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鴻誌(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濬銨(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淑惠(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心怡(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忠憲(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繹瀚(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秀鳳(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琇媁(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秀琴(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婷竹(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薇靜(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俞若芹(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上列17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瑞

相 對 人 張家躍(原名張家凱

蘇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游忠儒(下
逕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下合稱林游秀玉等16人)主張
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
林游秀玉等16人之被繼承人游致和,嗣由抗告人、林游秀玉
等16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對相對人聲請
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是系爭抵
押權是否應裁定許可拍賣,對未提出抗告之林游秀玉等16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係屬有利於林游秀玉
16人之行為,依照首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出抗告之林
游秀玉等16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林游秀玉等16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游致和借款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800萬元之抵押權,約明清償日
為110年6月22日,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借款之初有簽
立借據,且游致和亦有相關交付借款之匯款紀錄,又上開借
款之清償期限亦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明確約定及規
範,可知兩造間確有借款、系爭抵押權等法律關係存在,且
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經抗告人、林游秀玉等16人提出借
用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
權登記謄本為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竟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
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
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
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於105年6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向游致和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8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之
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用證為證,則由前開登記謄本、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內容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有為
致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罪高限額之借貸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0
年6月22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利率計算等情,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於105年6月23日向游致和借款3500萬元
,約明借款期間至110年6月22日止,相對人迄今未為清償等
情,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用證為憑。且上述借用證記載
之清償期限110年6月22日,更與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所登記之清償期限相同,是自上述文件形式上
觀之,相對人與游致和間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相對人辯稱清償期限為120年6月22日而尚未屆至云云,並非
可採。至於相對人雖再辯稱當初借貸金額僅有1044萬1,022
元,目前僅剩338萬102元未清償等情,此部分債權數額之爭
執,乃實體爭議事項,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相對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與游林秀玉等16人自游致和繼承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用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且相對人於清償屆至時尚未清償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游林秀玉等16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以債權清償期未屆至而駁回聲請
,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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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