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4號
ILDV,114,家親聲抗,1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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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理由欄
三㈢⒉倒數第3行關於「113年3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14年3月31日」外,其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
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有關贍養費及
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僅記載:「男方支付孩子每個月2萬元正
,113年5/15需支付女方50萬元正,其於無」等文字,就支
付原因、細項方式、按月給付期間等一般扶養費約定應具備
之正常細節均付之闕如,或可推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張辰睿
扶養費約定數額、給付方式,明顯未經深思熟慮或未考量抗
告人之給付能力,而輕率未評估是否有履行可能,該約定無
法拘束抗告人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成年之時;又抗告人
離婚後有多筆貸款抵押,肩負沉重經濟負擔,係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無從預見之情形,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若不准許變更
扶養費數額,實與客觀實際情形不符,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抗告人認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1,904元為宜等語。爰
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7,136元,抗告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張辰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11,904元。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份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
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未
經深思熟慮或未考量抗告人之給付能力,而輕率未評估是否
有履行可能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有兩造與2名證人之
簽名及蓋章,約定抗告人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0,000元乙
節,係記載於「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且就每月應
給付之金額清楚列明為20,000元等情,可見兩造顯已就給付
之原因為扶養費、按月應給付多少數額給未成年子女等事項
為明文約定,至給付之方式等細節並非必要記載事項,誠難
以此逕推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無效,況相對人
於原審調查程序時表示:兩造113年2月離婚,抗告人2月、3
月都有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4月開始沒有付等語,抗
告人既曾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足認抗告人清楚知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文字之意義,
亦認同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0,000元之約定。是以,揆諸
前揭說明,就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
一事,兩造既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主張該約定
無法拘束抗告人等語,自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稱名下有多筆貸款抵押,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等情,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與啟宸企業社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明細、玉山
銀行撥款通知書、借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
合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彰化銀行授信
餘額證明/對帳單、汽車貸款申請書為據,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7月3日金徵(業)字第1140005496號
函所附抗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113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考,惟
查,由前揭資料可見,部分貸款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
存在,屬抗告人原本就知悉之債務,顯非未及預料之情事,
至其餘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發生之債務,抗告人既明知已
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所約定,在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前理應評估自身財務、須給付
扶養費之支出等經濟狀況後,再衡量是否為上開交易、貸款
等行為,此非不可預期、無法掌控之事項,核與系爭協議書
成立後有抗告人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抗告人依系爭
協議書給付金額顯失公平之情無關,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之餘地,且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
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審酌抗告
人現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
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是抗告人稱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難以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審認兩造已就抗告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
0,000元一事為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3月31日止已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80,000元,
以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20,000元之扶養費,於法尚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盈孜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辰 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7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每個月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18歲,及於113年5月15日支付聲請人5 0萬元。
 ㈡相對人有在離婚後按照113年3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於113年5月15日支付50萬元,其後陸續再支付 2個月各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付且置之不理,聲請人問相對 人有關扶養費的事情,相對人就會說「不然你上法院告我」 等語,所以聲請人之後就不再與相對人溝通此事,因為相對 人已經表明他不會付給聲請人,要聲請人到法院去告,法院 多次聯繫相對人也都不理,也不到庭,故請求依照系爭協議 書從113年7月1日開始到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 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 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 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嗣兩造於113年3月7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每個月扶 養費2萬元,及於113年5月15日支付聲請人5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 母張佩琪到庭證述略以:伊是聲請人的繼母,相對人是伊 前女婿,伊與聲請人父親結婚時兩造婚姻還在,兩造離婚 伊知道,聲請人有跟伊說洽談離婚條件,當時聲請人回來 時伊有問她協議書上小孩扶養費支付狀況,聲請人當時有 跟伊說他們協商結果,男方至少付扶養費到小孩18歲。據 伊知道,相對人在離婚後前面一、兩期有依照協議書給付 小孩扶養費,但會拖欠,其後就沒有再付,另外50萬元相 對人雖然有給,但是是用在相對人之前買汽車的貸款。相 對人會來帶小孩,但就3、4週一次,跟小孩會有聯繫等語 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是依前揭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⒉復以系爭協議書既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所簽立 ,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支 付孩子每個月2萬元正,113年5/15需支付女方〈即聲請人〉 50萬元正,其於無」,足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協議,是相對人依約應自113年3月7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張辰睿扶養費用2萬元,且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兩造為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共9個月)已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80,00 0元(計算式:20,000元×9個月=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既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僅給付2期之扶養費, 餘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為免日後一再具狀聲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之規定,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據此,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之扶養費2萬元。
  ⒉又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相對人給付之終期,然系爭協議書 簽訂之目的,既係為就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扶養費如何負 擔明確規範,且兩造在兩造子女成年以前,均對其負有含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 終期,當認為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旨,復依110年1月13日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及參酌證人到庭證述



兩造協商結果,男方至少付扶養費到小孩18歲如上述,是 相對人給付張辰睿扶養費之迄日應為張辰睿年滿18歲之前 一日。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 1日起,至張辰睿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本件命相對人依系 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定期金部分,本質上既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即相 對人除應按月為上開給付外,並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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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