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林煒釧
林煒珊
林英機
被 告 林宥羽
林昱佑
被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林秀津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附設宜蘭縣私立瑪利
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阮秋垂
被 告 郭宇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追加 被告 林秀蕙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林王蚶遺產事件,前已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180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財團法
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附設宜蘭縣私立瑪利亞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瑪利亞長照中心)將林王蚶預付之入住費用205萬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請
求被告瑪利亞長照中心、郭宇心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萬元(計算式:205萬+5萬=210萬),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繳裁判費26,0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180元,尚
應補繳19,89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