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芳梅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程昱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王璿鈞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無
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
之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狀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
,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