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7號
ILDV,114,司聲,177,202510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秀良
相 對 人 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地政測量費7,600元、申
請戶謄規費30元、申請地政謄本規費100元及閱卷影印費72
元,共計9,302元,依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25號判決之諭
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9,3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