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
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依本院114年度宜簡
字第211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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