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相 對 人 游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78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784元,依本院114年度宜簡字
第159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7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