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57號
ILDV,114,司繼,45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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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李威龍
李帟忞

李柔
李靜
李祉樂

法定代理人 李維斌

方思云
聲 請 人 林于晴
林于曦
趙恩
法定代理人 李帟忞

聲 請 人 張珉
法定代理人 張紘愷
李靜
聲 請 人 金時希
法定代理人 金承賢
李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威龍為被繼承人李長吉之女;聲請
李帟忞、李柔、李靜、李祉樂、林于晴林于曦趙恩
張珉榕、金時希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長吉孫子女、曾孫子
女,被繼承人李長吉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
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李威龍曾於114年6月16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2號),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是聲請人李威龍先前已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其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已為承受,並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此法律上地位已經確定,自無由
許其再為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李威龍
既已陳報遺產清冊,是聲請人李帟忞、李柔、李靜、李祉樂
林于晴林于曦趙恩儀、張珉榕、金時希為次親等及次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均因尚未取得繼承權,
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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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