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79號
ILDV,114,司票,37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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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洪茂財

相 對 人 莊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金額欄位雖有塗鴉記載,惟依
票據客觀及有效解釋原則,應不涉文字意義之轉換故非改寫
,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時間雖載
為『民國2025年3月10日』,此基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尚不
難依社會通念認為係以民國114年3月10日為發票日,故此亦
不影響該本票效力。本件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29日 2,200,000元 114年3月29日 114年3月29日 TH000580 002 114年3月10日 800,000元 114年3月29日 114年3月29日 TH000844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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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