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緝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BHN433,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與友人 甲○○(按業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黃國和等人 在臺北市○○街○段五十四號三樓之「快樂世界舞廳」(以 下僅稱舞廳)飲酒作樂期間,因酒後鬧事,經舞廳工作人員 高國峰、劉勇賜、張正祥及鄧民強等人制止並勸離至大廳, 雙方遂而發生爭執,甲○○為制止衝突,隨即抽出其所持有 置於腰際,已裝填口徑九㎜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二顆為無法 發射之不發彈,詳如後述)之奧地利GLOC K廠製十七型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以下簡稱半自動手槍)對天花板鳴槍示警; 乙○○見狀,亦向甲○○取得前開已擊發二顆子彈之半自動 手槍而持有之,並隨即向天花射擊一槍示警後,明知其所處 之舞廳大廳,長、寬分別約十公尺、五公尺,面積不大,四 周分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所環繞,亦無易 於遮掩躲避之物,並有舞客及工作人員共約二、三十人在場 ,渠等於聽聞槍聲後均四散奔逃躲避,於此情形下,再任意 發射子彈,極可能擊中其他在場之人,造成死亡結果,竟仍 基於縱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接續在舞 廳之大廳內任意射擊五發子彈,導致位於大廳半圓型櫃台前 之舞客丙○○,因躲避不及,臉頰部位遭擊中一槍,而造成 兩側臉頰穿透性槍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經送醫急救並進
行手術後,始於同年五月三日出院,倖免於難。又乙○○於 擊發子彈後,即隨同甲○○離開舞廳,並於途中將前開尚餘 二顆不發彈之半自動手槍交還甲○○。嗣因甲○○於同年五 月二日主動攜帶前開槍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 ,經警扣得該判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及不發彈二顆(無 殺傷力),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被告乙○○自甲○○處取得該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原持有槍彈之甲○○、舞廳工作人員劉勇賜 、被告友人黃國和及被害人丙○○指證綦詳(見原審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並經被告乙○○自白在卷,互核 相符。
二、被告乙○○輾轉自甲○○處取得所持有槍枝為奧地利 GLOCK 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彈頭則為口徑九㎜制式子 彈,亦有扣案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業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 一枚,暨不發彈二顆(無殺傷力)扣案可證,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 七一五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 一八四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二 至一一六頁)。
二、被告乙○○開槍地點之舞廳大廳,其長、寬各約十公尺、五 公尺,面積不大,且四周分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 及牆壁所環繞,並無易於遮蔽躲藏之處,此據證人即負責查 看現場之警員潘以鏜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並有現場相片及平面圖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四、六十九頁);而被告持槍射擊時, 該大廳內尚有二十餘人在場,亦經證人黃國和證述明確(見 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又舞 廳內之舞客於聽見槍聲後,即開始慌亂奔逃躲避,有證人甲 ○○、丙○○分別指證明確(見同前筆錄第七頁、第十三頁 )。訊據被告亦自承開槍時舞廳大廳內尚有多人在場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 十頁),是以一般人躲避危險之本能而言,於聽聞槍聲後開 始尋找躲避方式,或四散奔逃、或蹲下掩避,均屬事理之常 ,因認該舞廳大廳內之人員,於甲○○及被告開槍示警後, 係處於慌亂移動之狀態,足堪認定。而以該舞廳大廳面積不
大,且人員移動紛亂之場合而言,如任意發射子彈,極可能 擊中他人,造成死亡之結果,亦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三、同案被告甲○○所攜帶前往舞廳之前開半自動手槍,原有子 彈(含不發彈二顆在內)十發(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此亦 經甲○○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實(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 判筆錄)。甲○○於本件被告取得槍彈之前,已在舞廳之大 廳內向天花板發射二槍示警,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與證人劉勇賜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第十八頁),是扣除所餘之無殺傷力不發彈二顆外,被告乙 ○○於取得該半自動手槍,係裝有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可供 射擊,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取得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後,確 曾高舉槍枝向天花板射擊,則經證人甲○○證稱:「因為舞 客四散奔逃,我就看到乙○○手高舉,指向天花板,我有聽 到槍聲」(見原審同前筆錄第七頁)、「……我只能確定他 (指被告乙○○)有朝天花板開槍,至於他在哪些地方開槍 我不能確定」(見原審同前筆錄第九頁)等語在卷。再以舞 廳大廳之天花板上共留有相距不遠之三處彈著點,此有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是以天花 板之彈著點數量及甲○○之開槍情形,足認被告僅有一槍係 朝向天花板射擊。又甲○○所持有之子彈十發,經扣除其本 人持向天花板射擊之子彈二顆、投案時攜帶經鑑定為不能擊 發無殺傷力之不發彈二顆(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暨被告 取得槍彈後向天花板所射擊之第一顆子彈外,尚有五顆子彈 ,均係被告持有中所擊發,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於可預見該 大眾聚會之場合中,任意發射子彈,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 之情形下,仍肆意接續擊發五槍,顯見其無視他人性命安危 ,縱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接續朝天花板以外之位置開槍射擊,堪以認定。四、被告乙○○雖辯稱僅向天花板開槍,未向人群所在處射擊, 無殺人之意思云云。然證人丙○○身高為一百五十三公分, 其於聽到槍聲後開始蹲下躲避,並在靠櫃檯旁躲避時遭擊中 臉頰,子彈自其左臉頰近嘴角處射入,由嘴巴穿出,形成穿 透性之傷口,並打斷多顆牙齒,此據丙○○指證綦詳(見原 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並 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卷第一百 十八頁)及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 三六0七九八八0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憑(按:該函檢 附之急診病歷及治療記錄之到院日期雖蓋印為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惟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記錄、住院病
歷及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記錄與臺北市政府清防局救護紀 錄表等均載明載送到院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核與被 告自白及證人指證之日期相符,從而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之日期記載,應屬誤蓋,附此敘明)。是以丙○○之中 槍高度及角度、位置而言,絕非持槍者立於大廳內向天花板 射擊時所可能造成,被告辯稱僅朝天花板開槍云云,顯與前 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未故意朝人開槍云云 ,然則與本院認定其明知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任意 接續開槍,縱始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無 涉,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五、按被告乙○○所持有扣案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取得時所裝 填完成之子彈六顆(扣除無殺傷力不發彈二顆),分別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手槍及 子彈,是核被告向甲○○取得後之持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雖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但被告所犯 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被告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本意之殺人故意,任意開槍射擊,致擊中丙○○之臉頰 ,幸未生死亡結果,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而被告持槍先後向天花板以 外之處所任意射擊五槍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所 為,係屬同一犯罪。至於所犯前開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二罪 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一未遂罪 處斷。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又因搶奪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 年度易字第六十號判處有徒刑八月,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 ;以上四罪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 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四年十月,八十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核准假釋,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嗣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又因另案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確定;違反檢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同 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前述各案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花蓮監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三件,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年 度聲字第三八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 告書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花蓮監獄附設技能訓 練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一件)等件在卷可考。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 罪,為累犯,除其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著手殺人行為 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 減輕之。
六、另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前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雲林縣 台西鄉某處,收受由吳明燈(已死亡)所交付之制式點二二 左輪手槍、中共黑星手槍各一支,子彈四十七顆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 溝厝二十號為警查獲,因認其持有該槍彈之事實與本件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案 審理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 能成立連續犯。
(二)核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持有槍、彈行為,始於八十三年間 ,與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持有槍彈之行為相距 長約八年,且本件乃被告在舞廳與人發生衝突後,見甲○ ○開槍示警之情形下,臨時起意取槍射擊所為,顯屬偶發 之新生犯意,難認與移送意旨所指之持有行為,係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自不能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易言 之,前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曾移請原審併案辦 理。然經原審以此部分未經起訴,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自不應審理,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辦理,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7279號偵查起訴,業經 原審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受理,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主張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殊無可採。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資料 ,且屬於累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其中單純 持有手槍罪,刑度最輕本刑為五年,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 五年四月,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於寬容而不當,為有 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無殺人故意及請求併辦前開自吳明 燈(已死亡)所交付之手槍部分,則皆無理由而未足採,但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與舞廳人員發生爭執,一 時氣憤失慮,萌生犯意,持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犯本件之罪, 其持有本件槍彈開槍行為雖可能危及在場人員之生命,然幸 僅擊傷丙○○一人,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否認有何殺人故意,惟其犯後已賠償丙○○新臺幣三十萬 元,與之達成和解,而經丙○○表示無意深究(本件非告訴 乃論之罪)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生危害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 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BHN433,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不 能擊發之不發彈二顆,因不具殺傷力;另現場查獲之彈殼及 彈頭各一顆,為已經擊發使用過之子彈剩餘部分,亦難認有 殺傷力,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非屬違 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