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錫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欣宏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
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欣宏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
請人設定新臺幣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約定114年8月30
日償還,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期為「民國132年8月7日」,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顯
係於清償日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不合,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