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32號
ILDV,114,司拍,13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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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莊環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環銘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7月27日向請人借款
4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①2,785,109元②1,19
2,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
年9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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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