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鄞守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中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中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
蘭縣○○鎮○○路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中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胡中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中昌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9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