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黃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9元:
㈠及其中本金21,61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8計算之利息。
㈡及其中本金1,39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
㈢及其中本金13,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
二、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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